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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女媧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燁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

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駐在原告設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號南投營業處所,負責原告公司石藝進口、加工、銷售及人事管理等之職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原告所有之貨款及支票款,分別為:

⑴、邱明來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止,代表原告公司出售精雕磁場枕等貨物予訴外人邱明來,共計貨款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扣抵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邱明來印製說明書、包裝盒等費用計五十四萬五千元後,尚有應收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訴外人邱明來就上開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貨款部分,除以現金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外,其餘六十八萬零三百元,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匯入被告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第二七三─00四─0000000─六號帳戶內,而被告卻將上開所餘貨款合計七十九萬五千元侵占入己。

⑵、葉光勳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告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代表原告出售訴外人葉光勳女媧石大球等物品,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一十元,經訴外人葉光勳全部以支票支付清楚,然被告卻僅向原告公司報帳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短報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將之侵占入己。

⑶、十六張支票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以原告公司需用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外借用支票交伊調現供公司周轉,原告不疑有他,乃向股東葉青及訴外人昌藝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並交付被告支票十六張,面額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供被告持向他人票貼借款周轉,詎被告以上開支票借得款項後,非但未將票貼款項入帳,反於票期屆至時以原告公司之款項支付前開支票款,而將票貼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⑷、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係以每月七萬五千元向訴外人簡清珠承租前開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號之營業處所,被告至八十八年元月以前均按月向原告請報上開房租款,計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實際並未按月繳租,而係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以公司資金自大陸進口紅木傢俱一批,以抵償訴外人簡清珠上開房租,而將其向原告報請之房租侵占入己。

⑸、玉佛寺貨款二十九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前,代表原告出售女媧石製品予南投縣玉佛寺貨款計八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九萬元有入帳予原告外,另四十三萬五千元,經原告股東代表葉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收取入帳,餘款二十九萬元則經該寺釋印德法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第一八九二─八帳號,票號NB一七九二三五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將該筆貨款入帳,而將其侵吞入己。

(二)、以上被告侵占之貨款及支票調現款等共計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所涉業務侵佔罪,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起訴書影本一份、訂貨合同影本一紙、邱明來出貨明細、收款明細表、匯款記錄影本各一份、被告收入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明細影本一份、會計師審計報告影本一份、帳冊明細影本一份、被告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釋印德、簡珠清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案全卷。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侵佔之事實,高院刑事判決完全偏袒原告。茲分別答辯如下:

⑴、邱明來貨款:邱明來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清貨款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邱明來就知道八十六年七月的貨款是一百三十四萬元?往後還要印製說明書,包裝盒五十四萬五千元?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匯方式匯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予被告?又以現金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之貨款?邱明來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又邱明來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他借款五十萬元,證據何在?

⑵、葉光勳貨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葉青有計畫的要奪取公司之全部盈餘,早上十時許糾集約三十多流氓到埔里公司,脅迫被告簽下承諾書及切結書,並拿走所有資料及帳冊,所以被告待閱卷後始能核對帳冊,因葉光勳銷貨之產品種類及銷貨價目較便宜,很容易查對,又葉光勳入帳大部分開支票,票期大約入帳日起一個月左右,若額數較大,則會分成二至三張支票,每張順延一個月票期,被告是由原告所提之帳冊影本及葉光勳所提之支付銷貨貨款資料中去查對,然高院刑事判決謂被告如何能於案發五年後仍能清楚記得支票明細對照,完全偏頗原告。

⑶、十六張支票票貼款:埔里公司帳目清清楚楚,埔里公司每月銷貨收入與支出,公司會計小姐都於每月五日前影印帳冊和列出明細報表,郵寄台北公司報帳(即原告提出之埔里公司帳冊影本),試問若被告連續向股東及昌藝公司,開立票貼支票都沒入帳,票期屆至又以女媧公司銷貨收入支付前揭支票款,原告怎可能一直連開十六張支票予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案發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長達三年多的時間,為何原告從未向被告索還其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足見原告所述子虛烏有。

⑷、房租款:簡珠清之房租,均每三個月付一次,從未間斷,支付房地租金之日期金額有帳冊為憑,原告之陳述,並非事實。又被告確實沒有以公司資金購買紅木傢俱來抵償簡珠清之房租。

⑸、玉佛寺貨款:證人釋印德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他買天珠三百個,我在八月一日付現金九萬元云云,查本件案發時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時公司已全部被葉青奪取,試問釋印德如何於八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天珠三百個?八月一日又如何付被告現金九萬元?釋印德很明顯作偽證。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玉佛寺購買天珠三百個貨款九萬元入帳,而公司會計小姐誤將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售予玉佛寺天珠三百個的客戶名稱誤登錄為蕭先生,餘售予玉佛寺貨款十一萬元則確為客戶鄭榮鑑所有,該批公司產品為鄭榮鍵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向公司所購買,因長期無法賣出,八十八年初鄭榮鑑委託被告將該批滯銷之貨品賣掉,當時被告考慮客戶長期滯銷公司產品會影響公司產品形象,所以被告即將該產品賣給玉佛寺,再把該批產品所得貨款十一萬元交付與鄭榮鍵,被告並無侵占公司貨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陳總收入明細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紙、葉光勳銷貨入帳明細一紙、黃綉娥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二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二件、公證書、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支票明細影本一紙、葉光勳入帳明細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二月銷貨收入明細影本一份、鄭榮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作證書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卷及十六張支票流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昌藝石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藝公司,代表人葉青)及女媧石藝有限公司(下稱女媧公司,代表人王星燁),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號南投營業處所,負責公司石藝進口、加工、銷售及人事管理等之職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以下列方式侵占女媧公司應收之石藝銷售貨款等合計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如下:(一)侵占女媧公司售予葉光勳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二)侵占女媧公司售予邱明來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三)侵占女媧公司向他人之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四)侵占女媧公司之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侵占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二十九萬元。被告所涉刑事業務侵佔罪,業經鈞院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侵占之事實,均子虛烏有,被告否認,刑事確定判決偏袒原告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昌藝公司及女媧公司,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號南投營業處所,負責公司石藝進口、加工、銷售及人事管理等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以下列方式將女媧公司應收之石藝銷售貨款等合計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如下:(一)侵占女媧公司售予葉光勳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二)侵占女媧公司售予邱明來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三)侵占女媧公司向他人之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四)侵占女媧公司之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侵占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二十九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起訴書影本一份、訂貨合同影本一紙、邱明來出貨明細、收款明細表、匯款記錄影本各一份、被告收入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明細影本一份、會計師審計報告影本一份、帳冊明細影本一份、被告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右揭事實,並辯稱:伊於任職期間,並未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一切皆係依規定為之,絕無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右揭侵占行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先後二次警訊時坦承確有侵占行為,雖被告嗣後辯稱:當時伊係遭葉青等之脅迫而承認云云。但查,被告在前後二次在接受警訊時,均無一語提及曾遭脅迫之情事;復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律師在場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有提及係遭脅迫之事,顯見被告係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邱明來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與邱明來往來之七十萬零五百元,扣除委託印刷品費用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實收貨款僅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帳,此外無其他銷售或現金收入,又被告從無向邱明來或公司借款,更無收受現金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事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一日,計售予邱明來圓球等物品合計七十萬零五千三百元,除其中扣除委託邱明來印刷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外,邱明來本應給付一十八萬零三百元貨款,而此部分已有記帳,然因被告以個人名義向邱明來借款五十萬元,合計六十八萬零三百元,邱明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匯方式匯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於被告名義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二七三─○○四─0000000─六號帳戶內。但被告第二次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又計售予邱明來精雕磁場枕等物品,金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元,除其中因原告女媧公司委託邱明來印製說明書、包裝盒費用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互以價金抵銷外,邱明來尚應給付七十九萬五千元貨款,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收款明細可憑。惟邱明來就上開七十九萬五千元貨款,扣除被告前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向邱明來借款五十萬元,故邱明來僅以現金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然遍查所有被告帳簿,均查無該二筆款項,此亦有證人邱明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中證稱:「如何付款?印刷包裝禮盒、說明書抵多少錢,共只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印刷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他有借五十萬,加不足貨款,共六十八萬三百元,我以匯款給他帳號是00000000000000,最後又支給他二十九萬五千元」、「(借款何用?)他說要週轉,沒有利息,是跟貨款電匯給他,用貨款抵掉,貨款全部結清。」(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卷第二九七頁之二背面至第二九八頁)可稽。並有證人邱明來於偵查中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之收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估價單十一張為佐;被告雖辯稱:印刷費不只五十四萬五千元;又辯稱:均有依規定給公司云云,然證人邱明來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案審理中證稱確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圓球等物,如前所述,邱明來共向被告購買二次貨物,被告僅第一次貨款七十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有入帳,至第二次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被告另以埔里快樂農家帳簿記載,未記入正式帳簿內,亦無向台北公司呈報該筆一百三十四萬元貨款,故被告所辯無其他銷售或現金收入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邱明來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有邱明來前揭證詞及被告存摺可稽,是被告一再否認有向邱明來借款五十萬元,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葉光勳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計代女媧公司售予葉光勳女媧石藝大球等貨品,貨款達六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十元,葉光勳並全部以支票付清貨款未有積欠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陳總收入明細一份附卷可憑,且證人葉光勳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元月份認識甲○○時,他推銷該公司女媧石,從八十六年元月底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我共計向他進貨女媧石等‧‧‧,共計新臺幣六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十元,全部以支票付他貨款訖,沒有欠該公司半毛錢。」(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並有葉光勳所提供之支票日期、票號及金額明細(見同上偵卷第一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附於前開偵查卷內足憑),然被告僅報帳一、○五二、七一三元(見原告於刑事案件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告訴理由狀證六),故被告合計侵占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雖被告辯稱略以:沒有短報云云,並舉出明細表為證,但被告提出之明細均未記載銷貨對象,日期亦無法證明與葉光勳支付之日期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提出所謂葉光勳入帳明細、陳總收入明細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件三,欲證明未侵占葉光勳貨款云云,然經核對被告所提支票明細相對照,發現大部分被告所主張之葉光勳銷貨金額與其所提出支票金額不符或未入帳,更有甚者,葉光勳稱均以支票支付貨款(見前開偵查筆錄),惟被告所提前開明細,卻註明部分有以現金支付之情形,益見其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以原告女媧公司計十六張支票向他人之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不時以女媧公司需用款項為由,要求股東葉青及昌藝公司交付支票十六張,面額達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供女媧公司向他人為票貼周轉現金,惟被告於取得上開交付予女媧公司之票貼支票後,並未將票貼款入帳,反於票期屆至時以女媧公司之收入款支付前揭支票款,有原告所呈帳冊及支票明細表可佐。被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原審中均承認有收受該十六張支票(詳後述)。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卻一再翻異其詞,先是指十六張中有二張為葉青自己購買家俱花用,嗣更全盤否認知道支票一事,指支票是原告自己用掉,賴在原告身上(見同上高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九頁);又台中高分院函查該十六張支票流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要求函查十六張支票流向,因台中高分院已函查,故本院不再函查,附此敘明),被告於辯護人閱卷發現其中三張有伊背書後又改稱:「我只有拿到三張而已。就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CR0000000、七○一四、七○四四號三張,其他我沒有拿到‧‧‧‧三張支票是游寶琴給我的,要我去買整理石頭的機器。」(見同上高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原告隨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駁斥被告購買震桶一事與該三張支票無關;被告見謊言被拆穿,旋又改稱:「‧‧‧其中三張有甲○○背書使用,其用途為八十四年中,埔里公司方成立,甲○○有向花蓮縣東村東海十街五三號的江逸山先生訂制不銹鋼展示架,運到埔里公司用‧‧‧」「我有用的支票我都有背書,證人所證三張支票我有用,其他的支票我沒有用。」。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公司開給你十六張支票如何運用?)當週轉金。」「(票有無入帳?)票‧‧‧‧是付貨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九頁背面),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仍稱:「(票貼款?)那是葉青叫我去買東西」(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第四頁);參酌證人游寶琴於偵查中證稱:「公司開給甲○○的票,是經過我的手開的,但收入都未入帳,他說公司要用其中幾張要付花蓮雅石,其他的他說公司週轉用,時間到票就兌現,但他的收支票都未入帳,他有支付的話會在支出傳票上顯現」(見同上偵查卷三八九頁)及於台中高分院亦證稱:「(支票之事如何?)被告當初說公司要錢週轉,我們將支票給他,結果他沒有使用在公司上,我們還拿前(錢)去銀行兌現,支票是我交給被告」(見同上高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九頁),故被告收受該十六張支票洵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辯稱:「該十六張支票,其中面額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係游寶琴交給羅東鎮之傢俱行老闆購買葉青私人公母桌用,另十四張,均用於創業初期支付裝璜等雜項支出使用」,足見被告承認收受十四張支票,另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則否認曾收受。惟查被告根本從未將十四張支票之支出傳票交由台北公司入帳,此有前開證人游寶琴證言及原告公司帳簿無該十六張支票紀錄可稽;再者,被告所指二張面額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係為葉青自己在羅東鎮購買傢俱花用,然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高院,其附件票據提示兌領明細表顯示系爭二張支票提示人均為王孟嬅(按王孟嬅為南投縣議長鄭文銅之妻),住址為埔里鎮○○街五六號,與被告指稱之羅東鎮傢俱行相差甚遠,顯見被告根本在胡亂拼湊。又被告改稱其背書之三張支票係在花蓮訂作不銹鋼展示架,運到埔里公司使用云云,然證人黃綉娥證稱:「你是在他家作鐵架?是的,是在他家做的」、「鋼價(架)是做何用途?防盜的鋼架欄杆,裝在他家外面的騎樓」、「我們是有替被告做欄杆,也有做架子,都是送到被告家裡,他家是在花蓮法院對面附近。」(見上開高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故即使證人黃綉娥有收受該三張支票,而被告將之用在自己花蓮家中防盜的鋼架欄杆,益證被告確實侵占該三張支票之票款,用於裝設伊花蓮家中鋼架欄杆之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向原告公司申報支出埔里公司鋼架共計二十八萬元,原告公司計簽發票號A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十一萬元,及票號A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期、面額十七萬元支票二張支付,更足證被告根本張冠李戴;甚者,證人黃綉娥又稱:「(你收的支票是遠期還是近期的?)近期的支票,他交給我們的支票,大概都是只有幾天而已,我們急著用錢,所以支票拿到手,就去換現,支票大概沒有超過十五天」。(見上開高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該三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見被告於前開高院九十一年六十日支票流向答辯書),相差一個月,足稽證人黃綉娥所證收受被告之支票與本件被告背書之系爭三張支票根本無涉。

(五)、被告侵占女媧公司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女媧公司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號房地係以每月七萬五千元向簡珠清承租,而負責管理該房地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前,均按時向原告女媧公司請報該房地租金,然原告事後查證得知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未將向原告公司請領之租金支付予簡珠清,而之後以大陸進口紅木傢俱一批抵償簡珠清之房地租金,前後計達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及會計師審計報告等資料可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從大陸進一批紅木傢俱?(是房東委託設計的,近一百五十萬元,與公司方面無關,他要作一個展覽室)。(如何支付貨款?他說從房租慢慢扣」;何時訂傢俱?八十六年訂,八十七或八十八年初回來,用紅木傢俱抵房租,一月抵七萬五千元等)是否從八十六年開始以紅木傢俱的錢抵房租?是的,我將公司報房租的錢拿到大陸給人家」。(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八一頁),而證人簡珠清於上開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在國姓鄉出租房地給他人?)有,時間忘了,大約是在九二一前的事情,約八十五、六年,租給被告,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每三月付一次,租金他曾經以支票支付或以貨物代替,其中一筆他也有以進口貨物家具一百五十萬元折抵租金二十個月」(見上開高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至被告另辯稱簡珠清之房租三個月支付一次,從未間斷,有帳冊可稽,及提出大陸工人之證明書證明被告並未購買紅木傢俱之事實,惟查證人林宥余於前開刑事庭證稱雖有記載租金支出,惟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伊並不知有無交付租金,是帳冊之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租金,而被告事實上根本無支出該筆款項,益證被告侵占該一百五十萬元租金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侵占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二十九萬元部分:證人釋印德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他買天珠三百個,我在八月一日付現金九萬元,四月十五日付二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另外四月三十日開九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另外五月十五日給四十三萬五千元,但這部分是直接給葉青‧‧‧」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卷第三五○頁背面)。依上證言,釋印德向被告購買天珠等物支付:①八月一日現金九萬元、②四月十五日二十萬元支票、③四月三十日開九萬元支票、④五月十五日給四十三萬五千元、合計八十一萬五千元。茲其中③九萬元支票及④四十三萬五千元,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係由葉青收取,餘款即前①現金九萬元及②二十萬元支票,計二十九萬元則未見被告入帳,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表可憑,是該二十九萬元貨款顯係被告所侵占,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到②四月十五日二十萬元支票,惟辯稱:「玉佛寺購買公司貨品十八萬元均已入帳,另十一萬元係鄭榮鑑先生所託售之貨款,已交鄭榮鑑先生收受」,並辯稱「玉佛寺我確實收了二十九萬元貨款,其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購買天珠三百個、貨款九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購買天珠三百個,貨款為九萬元,而公司誤將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所售天珠三百個,客戶名稱登載為蕭先生‧‧‧‧其餘貨款十一萬元的產品,並非公司物品‧‧‧」云云,又被告於本院稱:玉佛寺第一次跟我買天珠二百顆價值九萬元,第二次玉佛寺又向我買天珠三百顆也是九萬,我又將鄭榮鑑之荷葉盤、圓珠、手鍊珠賣給(玉佛寺)十一萬元,總共二十萬,其中第二次之九萬元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入帳。第一次之九萬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入到公司會計計帳」、「鄭榮鑑之十一萬我也還給他本人」。然查玉佛寺住持釋印德法師於前開偵訊筆錄中證稱,僅購買過一次三百個天珠,且係支付現金九萬元,故被告所辯玉佛寺購買過二次天珠,而第二次三百個天珠於帳簿上之記載為售予「蕭先生」,而「蕭先生」係玉佛寺之筆誤,顯不足採。另證人鄭榮鑑於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你有無賣產品給被告?有賣給他們公司,大約九萬左右」(見前開高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八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自陳伊有將鄭榮鑑之荷葉盤賣給玉佛寺,而釋印德法師於本院則結證未買荷葉盤,及被告稱交付鄭榮鑑十一萬元,而鄭榮鑑稱僅賣約九萬左右(參被告所提鄭榮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作證書)不符等情,亦足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詳閱屬實,是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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