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B○○ 巳○○ 申○○ 酉○○ 寅○○ 辰○○ 己○○ 卯○○ 宇○○ C○○ 甲○○ 戊○ A○○ 玄○○ 丑○○ 地○○ 黃○○ 庚○○ 戌○○ 丁○○ 丙○○ 亥○○ 子○○ 宙○○ 天○○ 乙○○ 被 告 衛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午○○ 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巳○○、申○○、酉○○、寅○○、辰○○、己○○、卯○○、宇○○、C ○○、甲○○、戊○、A○○、玄○○、丑○○、地○○、黃○○、庚○○、戌 ○○、丁○○、丙○○、亥○○、子○○、宙○○、天○○、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及原告B○○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均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於竹山鎮○○段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甲天下 快樂頌電梯套房」,因偷工減料嚴重「前棟主柱鋼筋依設計應為四公分粗,然 僅使用三公分粗之鋼筋」、「前棟主柱厚度應為五十公分,然事實上只有四十 八公分」、「前棟主柱內有以沙拉油桶填充」、「前後棟橫樑之固定箍筋,未 使用鐵線加以固定,致灌漿時,鋼筋走位」,又被告未依原設計圖施工,違章 加蓋夾層,增加房屋重量,該房屋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嚴重龜裂,經勘 查建築師陳維哲判定為「房屋半倒」,經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該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四一號案件偵查中。 (二)原告之建築物財產權既受到侵害,被告衛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民公司 )興建房屋出售,被告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壬○○為 其實際執行業務者,被告午○○為監造建築師,被告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邦公司)為本件營造廠商,被告癸○○為其負責人,未盡監督義務,均 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又避免被告脫 產,及為使原告早日獲得賠償改善生活,自有對被告財產假執行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五號、第九三三號裁定各一份、九二一 地震受災證明書二十七份、甲天下金套房擬定修繕計畫二本為證,並聲請命台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建築物受損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衛民公司、辛○○、壬○○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民公司等人具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興建系爭「甲 天下快樂頌電梯套房」時,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前棟主柱鋼筋依設計應 為四公分粗,然僅使用三公分粗之鋼筋、前棟主柱厚度應為五十公分,然事實 上只有四十八公分、前棟主柱內有以沙拉油桶填充、前後棟橫樑之固定箍筋, 未使用鐵線加以固定,致灌漿時,鋼筋走位」等情形云云,惟被告衛民公司僅 為系爭「甲天下快樂頌電梯套房」之起造人及銷售者,並非營造及監造者,系 爭建物既非由衛民公司或被告辛○○、壬○○等人所建造,被告等自無於興建 建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之行為,對原告何來侵權行為。又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 及「監工人」為限,足見僅為「起造人」之衛民公司,應不可能有違反建築成 規之情形,而分別為衛民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被告辛○○及壬○○,自更無故 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倘仍堅持主張被告具 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公司」之侵權責任,即公司負責人若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公司應與該負責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非謂公 司之負責人或所有董事、監察人,縱未為侵權行為亦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 有誤會。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係因執行公司業務所 發生,而衛民公司章程所訂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營造建築物並非衛 民公司之業務;是本件不僅原告應先對衛民公司負責人辛○○有何侵權行為, 先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辛○○於營造房屋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此亦僅係辛○ ○個人應負責,無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衛民公司與壬○○應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施工時偷工減料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 證明;又原告所指「前棟主柱內有以沙拉油桶填充」云云,惟其所指柱內以沙 拉油桶填充者,僅為裝飾柱,並非結構柱,縱以沙拉油桶填充,亦不致影響建 物安全。實則,本件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雖有部分損壞,然並未達嚴重 或不能修復之程度;雖政府於發放救助金時,系爭建物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經由里幹事等人評估為「半倒」,然此係因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 判定標準放寬,且評估人員亦恐係為使住戶獲得較多之補償,故從寬認定為「 半倒」;此由地震剛發生後,評估人員並未認定系爭建物該當「半倒」情形, 即可得知,是該判定系爭建物為半倒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應不得 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已毀損嚴重無法修復之依據。再原告所稱之一樓夾層部分, 此係住戶要求衛民公司施作贈送者,並非衛民公司設計錯誤,且該夾層亦不致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或承重造成不利影響。再依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於九十年九月所出具之「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 合住宅『甲天下金套房』擬定修繕補強計畫」報告第六頁「2.3混凝土鑽心取 樣結果及應用」乙節之鑑定結論「本案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為 247kgf/cm2,較設計強度210 kgf/cm2高」以觀,系爭建物於建築過程中並未 有偷工減料之問題。又系爭建物之鋼筋部分,從上開報告第七頁「2.4樑柱鋼 筋探測結果」乙節之鑑定結果「由探測比對結果得知柱主筋之分佈與原差異不 大,箍筋間距略大,原為設計10cm,由量測結果判斷約為15cm,樑主筋數不易 由探測得知,由側面及底面探測結果知約略與設計圖相符。箍筋間距與原設計 相當,大部分為15cm,保護層與原設計差異不大」以觀,有疑義者僅有柱子箍 筋間距略大乙項,然柱子箍筋間距如何、是否與原設計相符,本非被告衛民公 司、辛○○、壬○○所能置喙,難謂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依上開計畫報告 第十八頁「4.3受震後損害桿件修正:由於本案受損部分主要為牆系統,樑柱 無明顯受損情形.......」之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子損害尚與柱子箍 筋間距略大之情事無涉,自無令伊等賠償之理。此外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始經被告衛民公司移轉所有權,則有關負責買賣之建物縱使於興建 之初即存有瑕疵,並於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尚不能 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四)縱認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建物既非全倒,亦非不能修復 ,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其範圍亦 應以回復原狀之工程造價金額為限,且應扣除折舊及原告已領得之政府補償金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原告竟以房屋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金額 共計五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然依前述修繕補強計畫」報告所載,系爭建物 若依現有結構修繕,全部修繕費僅一千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即令將耐 震度提高至330GAL,其所修繕費亦僅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而 本件原告並非全體住戶,且依上開報告鑑定結論以觀,其中原告寅○○、辰○ ○、己○○、卯○○、戊○、A○○、玄○○、丑○○、黃○○、庚○○、丁 ○○、丙○○、亥○○、宙○○、天○○、乙○○、申○○等十七人之房屋根 本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當。 (五)被告衛民公司於推出系爭「甲天下快樂頌電梯套房」建築案時,即稟持該公司 一向之高格調及安全原則,不僅設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使 用執照,且於房屋配備上,選用高級之德國品牌衛浴設備,每戶並配有冷氣、 冰箱、搖控彩色電視機等,故本建築案於推出後,廣受好評,不久即銷售一空 ,買受人於實際進入居住後,亦均感滿意。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 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本件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 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點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1克930C M/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 炸;而南投地區於當時法規之規定,係屬於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 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系爭「甲天下快樂頌電梯套房」鄰近之名間 鄉新街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逾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 GAL分別為334.96GAL、610.76GAL、983GAL,顯 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GAL甚巨;故在此出人意料之百年難見烈震下, 本件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與衛民公司之行為並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九二一震災住戶看持報告表、買賣契約書、衛民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八四投竹衛建字第六一號函、電梯維修單、估價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上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 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 手冊、貸款申請書、協議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工 務局調取建物結構圖,及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就本件系爭建物因地 震所受損害情形及是否可修復等進行鑑定,並就一樓夾層之施作,與系爭建物因 地震損壞部分,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鑑定。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及 說明。 貳、被告午○○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九二一地震之地震規模高達七點三,震央區震度高達六級,而南投縣為建 築技術規則之中震區,依八十六年修正之耐震要求為0.23g,屬五級,而實 際發生之地震已達0.26g,屬六級,顯然已超過法規之要求。而伊在設計系 爭建物時,在耐震度上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九二一地震時南投縣竹山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之房屋防震係數;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九二一地震時竹山地區之震度達到幾 級、嗣後餘震超過五級以上之次數有幾次;並向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函調系爭房屋 鑑定報告。 參、被告宏邦公司、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依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於九十年 九月所出具之「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甲天下金套房』擬定修繕補強計 畫」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樑柱使用鋼筋數量及位置均合乎建築法規之 規定,足見原告房屋之損害係緣於九二一地震,以天災歸所有人負擔之法理,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購買房地之金額,然並未提出買 賣契約為證,且原告僅房屋受有損害為何亦請求土地之價款;再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主張金錢賠償,應就其符合 例外之要件為證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巳○○、申○○、酉○○、寅○○、辰○○、己○○、卯○○、宇○○ 、C○○、甲○○、戊○、A○○、玄○○、丑○○、地○○、黃○○、庚○○ 、戌○○、丁○○、丙○○、亥○○、子○○、宙○○、天○○、乙○○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於竹山鎮○○段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上興 建「甲天下快樂頌電梯套房」,因偷工減料嚴重「前棟主柱鋼筋依設計應為四公 分粗,然僅使用三公分粗之鋼筋」、「前棟主柱厚度應為五十公分,然事實上只 有四十八公分」、「前棟主柱內有以沙拉油桶填充」、「前後棟橫樑之固定箍筋 ,未使用鐵線加以固定,致灌漿時,鋼筋走位」,又被告未依原設計圖施工,違 章加蓋夾層,增加房屋重量,該房屋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嚴重龜裂,經勘 查建築師陳維哲判定為「房屋半倒」;原告之建築物財產權既受到侵害,被告衛 民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被告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壬○○ 為其實際執行業務者,被告午○○為監造建築師,被告宏邦公司為本件營造廠商 ,被告癸○○為其負責人,未盡監督義務,均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衛民公司、辛○○、壬○○則以伊等僅負責系爭建物之開發及銷售者, 並非營造及監造者,自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之行為;且系爭建物並未 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原告房屋之損害係出於天災,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系爭建物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非屬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而屬契約之範疇等語置辯。被告午○○則辯稱:伊設計並無錯誤等語;被告 宏邦公司、癸○○則辯稱:原告房屋之損害係強烈地震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原 告並未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金額為舉證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要件為:1.須有加害行為; 2.行為須為不法;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4.須致生損害;5.行為具有違 法性;6.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被告衛民建設公司、其負責人被告辛○○、壬○○,承造人被告宏邦公司、其負 責人被告癸○○,及監造建築師被告午○○因嚴重偷工減料,且未依設計圖施工 ,導致其等房屋因地震而損害,應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偷工減料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衛民公司、辛○○、壬○○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衛民公司,原 告均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由被告衛民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買受之建物於興建時縱因承造人 偷工減料而存有瑕疵,交屋後,建物本身因該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自不能認係 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契約責任之範疇,而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符合侵害原告「權利」此項構成要件,該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審酌之要件有:1、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被 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3、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 利益。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等違反 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若依原告陳述之事實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係指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 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規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 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上開建築法規所欲保 護之法益,故其等依此規定所為請求,亦與法不合,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附表 ┌───────────────┬───────────────┐ │ 原 告 請求賠償金額 │ 原 告 請求賠償金額 │ ├───────────────┼───────────────┤ │ B○○ 三百六十八萬元 │ 玄○○ 二百萬元 │ ├───────────────┼───────────────┤ │ 巳○○ 三百四十六萬元 │ 丑○○ 八十二萬元 │ ├───────────────┼───────────────┤ │ 申○○ 一百五十五萬元 │ 地○○ 二百五十萬元 │ ├───────────────┼───────────────┤ │ 酉○○ 三百五十萬元 │ 黃○○ 二百五十萬元 │ ├───────────────┼───────────────┤ │ 寅○○ 九十八萬元 │ 庚○○ 二百五十萬元 │ ├───────────────┼───────────────┤ │ 辰○○ 一百一十萬元 │ 戌○○ 二百五十萬元 │ ├───────────────┼───────────────┤ │ 己○○ 一百一十萬元 │ 丁○○ 一百萬元 │ ├───────────────┼───────────────┤ │ 卯○○ 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 │ 丙○○ 一百萬元 │ ├───────────────┼───────────────┤ │ 宇○○ 三百萬元 │ 亥○○ 三百六十萬元 │ ├───────────────┼───────────────┤ │ C○○ 三百六十萬元 │ 子○○ 三百二十三萬元 │ ├───────────────┼───────────────┤ │ 甲○○ 三百二十三萬元 │ 宙○○ 一百萬元 │ ├───────────────┼───────────────┤ │ 戊○ 二百六十萬元 │ 天○○ 一百萬元 │ ├───────────────┼───────────────┤ │ A○○ 一百二十萬元 │ 乙○○ 三百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