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債務人林政賢(歿)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共計六百二十 萬元,清償日均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其中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八.九九計算,另三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 分八.七四計算;又債務人林政賢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共 同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七四計算,並簽發到期日八 十九十月十一日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上開三筆借款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 月付息,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 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上開六百二十萬元之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另筆八十萬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 (二)債務人林政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告庚○○、丙○○、 乙○○、丁○○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開借款經被告償還部分本息後,尚有六百 四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 (三)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戶籍謄本二份 、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但無能力清償,本件有抵押物應先拍賣抵押 物求償。 丙、被告乙○○、丁○○、庚○○方面: 被告乙○○、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林政賢」確係林政賢所簽,印章亦為真正,有繳 八十萬元予原告,不知是否係本件借款。 丁、被告己○○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庚○○、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政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共計六百二十萬元,其中 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九九計算,另三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 之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七四計算;又債務人林政賢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七四計算,並簽發到期 日八十九十月十一日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上開三筆借款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 付息,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 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林政賢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庚○○、丙○○、乙○○、丁○○為繼承人 ,上開借款經被告償還部分本息後,尚有六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如附表 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乙○○、丁○○、庚○ ○所不爭,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以本件有抵押物應先拍賣抵押物求 償及被告乙○○、丁○○、庚○○以有繳八十萬元予原告,不知是否係本件借款 云云為抗辯,惟查,原告雖可另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對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實行 抵押權,但此亦不影響其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求償之權利,,另原告已將 被告逾期未繳息後再補繳之款項扣除,再為本案借款其餘未獲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以對抗原告。 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乙○○、丁○○、庚○○既為被繼承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林政賢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己○○或為上開三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為借款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 三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張巷玉 ~FO ~T32 ┌────────────────────────────────────────────────────┐ │附表: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 │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1│貳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 │ │ │ │ │ │拾陸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8.74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 ├─┼────────────┼────────────┼───────────┼────────────┤ │2│柒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 8.74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 ├─┼────────────┼────────────┼───────────┼────────────┤ │3│貳佰捌拾玖萬零壹佰陸拾玖│ │ │ │ │ │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8.99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