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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人
  • 被告
    振煌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己○○ 甲○○ 被   告 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 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 壹佰叁拾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 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四月二十四 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戊○○、庚○○等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五萬元之額度內 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融資,自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最長 不得超過一八0天,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 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若到期不履 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三 五)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九) 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銓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上開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 遠期信用狀五筆,金額合計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經原告國外代 理銀行(押匯銀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墊付其借款,目前尚欠美金二十 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 ㈢、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到期後,原 告屢經催討,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銓實業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其給付:①新 臺幣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新臺幣二百二十八萬三千 二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④新臺幣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⑤新臺幣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自九十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丁○○、戊○ ○、庚○○等人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 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影本五件、電報影本五件、匯率表八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戶 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 進口遠期信用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戊○○、 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 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融資,自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 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 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若到期不履 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三五) 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九)之較高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銓實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原告提出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五筆,金額合計美金二十六萬六 千九百五十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押匯銀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墊付 其借款,目前尚欠美金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七百七十四萬 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十日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銓實業有限公司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乙○○、丁○○、戊○○、庚○○等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法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 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或以書 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銓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依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 八0天遠期信用狀五筆,金額合計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經原告國外 代理銀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墊付其借款,迄今尚欠美金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 十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未為償還,及被告乙○○ 、丁○○、戊○○、庚○○等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 件、電報影本五件、匯率表八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相符,堪認為 真實。又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昌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四月二十 四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振煌貿易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件在卷可按,亦足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其中新臺 幣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 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 零八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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