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莊軒銘(原名莊信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乙○○ 、丙○○二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經辦理續 約三次,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 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 五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三三, 雖經催討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被告三人確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即未 繳息,但因經濟困難才未償還,又因天災做生意收不到貨款,借據及約定書上 之印章都是真正的,約定書雖有約定違約金,但希望原告能不要請求,且能先 對抵押物求償,被告並非對原告催討置之不理,有找原告商談,但未達成和解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軒銘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乙○○、丙○○二人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經辦理續約三次,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一.五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 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 三三,尚有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四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經濟困難才未依約償還,約定書 雖有約定違約金,但希望原告能不要請求,且能先對抵押物求償云云,但該抗辯 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且原告雖可另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對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實 行抵押權,惟此亦不影響其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求償之權利,被告仍應依 約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張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