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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謝耀德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
億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瓊雪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九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又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單中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上開保險單附卷可稽,而兩造均陳稱雙方並無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義務之債務履行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院書記官 盧懿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謝耀德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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