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初,假藉其正在籌設「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之名義,將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四五、第一四五之一、第一四六之一、第一四六之二、第一四七、第一五五之二,及同鎮○○○段第六三之一、第六三之十九、第六三之五0等地號共九筆土地上興建前揭高爾夫練習場,並出示該練習場設計草圖,以取信原告,被告復向原告佯稱,如加入該練習場為股東,獲利豐厚,又可做休閒活動,入股每股之股金為三十五萬元,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邀原告觀看前揭高爾夫練習場美好遠景之幻燈片,原告信以為真,乃決定投資三股,並繳交股金壹佰零伍萬元,被告則交付原告股金收據一紙、使用證明書三份及天然藥用植物農莊股東高爾夫研習證一枚,以資為憑。未料被告詐取股金後即避不見面,近日原告自朋友處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始知被告以前開詐騙原告之相同事實遭法院判處詐欺罪,顯然兩造所定之投資合夥契約,已經因可歸責於被告詐欺罪行而不能給付,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全數股金及利息。
㈡「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籌備處」二者,無論其文義或內容均有所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係以成立後者名義,詐騙原告投資入夥,此觀被告開具後者名義之收據即可明瞭。「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成立,但該公司之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迄今未成立,原告當初投資之本意係投資該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不是欲參與設立「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之合夥事業迄今未成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投資合夥契約,迄今十年餘,已屬給付不能,且既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返還全部股金一佰零五萬元及並自其受領之時即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
㈢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其是否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被告稱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實屬誤解法律。
三、證據:提出高爾夫練習場設計草圖一紙、股金收據一紙、使用證明書三紙、研習證一紙、刑事判決書二份、郵局存證信函一份、代收休閒農莊股金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邀原告投資該公司所欲經營之「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場」,原告表示願意投資三股,並繳交股金一佰零五萬元(一股三十五萬元)予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被告開立「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金收據予原告,然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設立在後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是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向「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竟向被告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確實按步就班進行公司業務等推展與施作,嗣因南投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對烏溪河堤之整治遲延,致公司土地頻遭淹水,公司工程等施作遭受困難,無法繼續營運,此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間,訂有投資合夥契約,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尚不得主張合夥財產分析。
證據:提出「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座談會、董事會記錄、開辦費明細、資產負債表、投資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以「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設「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之名義,邀原告入股投資該農莊,投資金額為每股三十五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投資三股,並繳交股金一百零五萬元予被告。「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成立,但該公司之「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迄今未成立,而被告藉投資前揭農莊向訴外人楊光正詐騙股金之詐欺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被告亦是以同一手法詐騙原告投資前揭農莊,是被告已無法依約成立前揭農莊而給付不能甚明,爰依法解除兩造前揭之合夥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交之股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又公司在尚未清算完結前,股東不得主張分析公司財產,縱然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其起訴或應訴,應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七月間投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繳交股金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籌備處股金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誰是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投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時,「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而以「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球練習場籌備處」對外招募股東,「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為「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之數項目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股金收據、「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場招募股東辦法說明」、及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是「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球練習場籌備處」應係「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中之公司無疑。且縱認為原告僅係投資於上開「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練習場」而非投資於「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而該農莊附設練習場亦屬「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屬之單位,則原告自係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約。「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已完成設立登記,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藥用植物休閒農莊附設高爾夫球練習場籌備處」之投資契約,即為原告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契約。是本件原告係與「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投資契約,其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股金及利息,自應對「鷹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其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