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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葦麗製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告
金盈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訂購三mm細溝紋橡膠發泡大底數批(下稱系爭橡膠大底),於採購單上特別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被告交貨後,原告並依約付清貨款,詎原告將系爭橡膠大底轉運至越南工廠作為鞋底材料,製成鞋子交付客戶法商FRANCELOR後,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法商FRANCELOR通知,表示原告於同年四月起至八月間交付之涼鞋、休閒鞋,經消費者反應:「鞋外底品質不合標準,過於脆弱,以致穿上鞋行走很短距離,外底即完全磨損,前端與後部尤甚」等語,紛遭退貸,法商FRANCELOR並向原告索賠美金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而上述期間原告出售之涼鞋、休閒鞋共三三、一六○雙,其中瑕疵雙數五、七三六雙、退貨雙數八、九八二雙,原告勘察確認無誤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與之達成以十萬美元和解之協議,並由原告自法商FRANCELOR將來應付之貨款抵付完畢。本件兩造曾就系爭橡膠大底之品質及規格作約定,一般橡膠發泡大底之耐磨係數且需在零點零四cc以上,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製成鞋底,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而無一般鞋子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前述瑕疵及賠償之通知,詎被告全盤否認瑕疵之存在,拒絕賠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將自被告處購買之系爭橡膠大底送請遠東公證公司為外底磨損阻力測試,發現系爭橡膠大底品質確未符合標準,為此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九月間,僅向被告一家公司購買三mm細溝紋橡膠大底,未曾向其他廠商購買過同種類大底,且系爭橡膠大底之耐磨性能並非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所能發現,原告基於互信不可能將被告交付之貨物,逐一送請測試,通常須待消費者反應始能發現其瑕疵,故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初接獲法商FRANCELOR之瑕疵通知並經確認無誤達成協議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為瑕疵及賠償之通知,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法商FRANCELOR達成十萬美金和解之協議,實因法商已提出消費者使用過要求退貨之鞋子供原告確認無誤,基於誠信乃允諾賠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請遠東公證公司為鞋外底磨損阻力測試,則是因被告全盤否認瑕疵之事實,拒不賠償,為取信被告,始送請測試。

(三)被告以原告所製鞋子每雙到岸單價達美金十二點六二元至十四點六六元,據以推斷原告將所購橡膠大底用以製產非常高級之鞋子,並無依據,況橡膠發泡大底有其一定標準之耐磨係數,與使用於何種類鞋子無關。叁、證據:提出採購訂單二件、請款明細單二件、客戶瑕疵通知函暨譯文各一件、法商索賠明細暨譯文各一件、和解書暨譯文各一件、測試報告暨譯文各一件、通知函三件、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進貨明細單(以上均影本)及鞋子四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錫文及將鞋子四雙送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下稱鞋類研究中心)鑑定其耐磨試驗係數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被告訂購3MM (即零點三公分厚)之細溝紋發泡橡膠,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最後一次送貨止,交易次數十多次,每領(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九十公分為一領)之單價均是一百零八元,各次交易金額總計六十一萬餘元,均經原告驗收無訛,並已清償各次價款。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發泡橡膠完全符合原告購買之種類與品質,並無減損發泡橡膠價值之瑕疵,亦無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況原告並未告知其購買後將作何用,顯無所謂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問題。又被告從未向原告作任何關於產品品質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非可採。

二、原告指稱其遭法商FRANCELOR退貨之鞋子,均係以被告所出售之發泡橡膠製造,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發泡橡膠添加各種化學物質,存放過久、存放或運輸之過程,如環境不良、日曬等因素均會影響品質,則縱認原告確是以被告出售之系爭橡膠大底製鞋遭退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瑕疵與被告有關,亦未舉證為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依原告提出之遭索賠資料,原告遭退貨之鞋子每雙到岸單價高達美金十二點六二元至十四點六六元,顯為非常高級之鞋子,衡情鞋底應使用品質佳、價格高、耐磨耐用之鞋底,而發泡橡膠遠比未發泡之橡膠不耐磨,且本件買賣標的厚度僅零點三公分,性質上根本不適於製作講究耐磨性之鞋子,原告既是專業鞋廠,豈有不知之理?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到客戶索賠要求,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才請遠東公證公司測試鞋底,其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未經測試之前即與其客戶達成以十萬美金和解之協議,且如確係因被告所出售之發泡橡膠具有瑕疵,致原告須對其客戶負擔賠償責任,則為釐清責任,原告亦應即時知會被告,使被告有勘驗爭議商品之機會,並會請被告參與原告與其客戶之索賠協商,以確認損失之額度,始符商業習慣,乃原告竟未知會被告,即同意十萬美金之高額賠償金,實違反常情。且原告以發泡橡膠作為高級鞋之鞋底,並有如此嚴重易見之瑕疵,衡情其客戶應不願繼續向之購買鞋子,怎可能達成以未來貨款抵充十萬美元賠償金之協議,況嗣若確有以貨款抵付十萬元美金之事實,亦應有詳細之會算抵付文件,惟原告迄未能提出,顯悖乎常理,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瑕疵通知函、索賠明細、和解書、測試報告等證據之真實性,並否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四、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發泡橡膠均送往越南工廠製成鞋子,而其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遭法商退貨瑕疵鞋子四雙,其中兩雙鞋底竟貼有「MADEIN CHINA」字樣,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亦可佐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五、原告雖另提出其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證明其僅向被告購買發泡橡膠云云。惟發泡橡膠之供應商,在台灣有數百家之多,在國外更是不計其數,且發泡橡膠是傳統產業,台灣不具生產優勢,難以與中國大陸或東南亞之廠商競爭,而在鞋廠所在地就近採購,便宜又可節省關稅、貨物稅及鉅額運費,且較具時效性,衡情如是在越南製造鞋子,應不會在台灣訂購,且鞋廠亦可自行購買,未必以原告名義購買製鞋材料,自不能以原告未向其他材料商購買發泡橡膠,推論其在越南製造之鞋子,係以被告交付之發泡橡膠製造,且所謂「進貨明細單」,無非原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未必據實記載,為期明確,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遭退貨之鞋子係以向被告購買之材料製造,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鞋子四雙係以被告所售之發泡橡膠製造者,則其聲請將該等鞋子送鑑定其耐磨係數,即無必要及實益,況發泡之橡膠製品,可能因時間及環境因素而變質,已如前述,而自兩造最後一次交易迄今,已近四年,縱使送鑑定,亦不客觀,且被告並未保存原樣品,亦無法提出供鑑定。

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縱認被告出售之系爭橡膠大底確有原告所稱之嚴重瑕疵,且三萬三千一百六十雙中,高達五千七百三十六雙有原告所稱之嚴重且顯見瑕疵,則原告只要稍加檢查,應可立即發現,衡情顯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且原告製造一雙產價十多美元之鞋子,自應就其材料為必要之檢查,豈可不加抽驗即大量製造。而兩造間買賣之最後交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不得再要求被告賠償或負擔保責任。

叁、證據:提出帳冊影本、出貨單十六件、統一發票六件、樣品紀錄簿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橡膠大底,被告交貨後,原告並已付清貨款,詎原告交付之貨品存在嚴重瑕疵,原告將之轉運越南工廠製成鞋子交付客戶法商FRANCELOR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客戶通知鞋子外底有嚴重瑕疵,紛遭退貸,原告因之於同年月九日與客戶達成以十萬美元和解之協議,由原告自法商FRANCELOR將來應付之貨款抵付完畢。本件兩造曾就系爭橡膠大底之品質作約定,被告交付之貨品經製成鞋底,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而無一般鞋子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存在系爭買賣,最後一次交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並已付清全部貨款,然被告未曾向原告作關於產品品質之保證,所交付之發泡橡膠符合原告購買之種類與品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法商FRANCELOR退貨之鞋子,係以被告出售之發泡橡膠製造,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若確因被告出售之發泡橡膠具瑕疵,致須對其客戶負擔賠償責任,應於遭求償時即時通知被告會同勘驗爭議商品,以確認損失額度,始符商業習慣,乃原告並未告知,事後始主張瑕疵,有違常情;且本件縱認被告出售之系爭橡膠大底確有原告所稱之嚴重且明顯之瑕疵,衡情原告只要稍加檢查,應可立即發現,顯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不得再要求被告賠償或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訂購發泡橡膠,被告交付後,原告並已付清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二件、請款明細單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之系爭發泡橡膠具嚴重瑕疵,導致其製成鞋子出售後,遭客戶主張瑕疵並求償,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發泡橡膠是否具有瑕疵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仍應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無論是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請求,均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客戶瑕疵通知函暨譯文、法商索賠明細暨譯文、和解書暨譯文、測試報告暨譯文、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進貨明細單各一件及鞋子四雙為證,然以:

(一)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先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客戶瑕疵通知函暨譯文、法商索賠明細暨譯文、和解書暨譯文、測試報告暨譯文,均屬私文書,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就該等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自應予以證明,惟其並未能另舉證以證明該等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該等證據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遑論實質上確定力。況縱認該等文書均屬名義人作成而具形式證據力,惟上開客戶瑕疵通知函、法商索賠明細及和解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出售之鞋子具瑕疵,遭客戶索賠,嗣達成以十萬美元和解之協議等事實,仍無足據以證明該批遭索賠之鞋子,係以被告出售之系爭發泡橡膠製造者,另該測試報告,因屬原告單方送驗,而送驗之標的是否屬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亦已無法查考確認,自亦無足據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其理應明。

(二)原告雖另提出其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進貨明細影本,以證明其於該時間內,僅向被告一家公司購買發泡橡膠,是其遭退貨之鞋子均係以被告交付之材料製造等情。姑不論該進貨明細亦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是該進貨明細亦不具形式證據力,且依其四月份進貨單所載,原告於該月份亦曾向廠商「巨昕」購買品名為「橡膠發泡」之產品,顯見原告所稱其僅向被告一家購買發泡橡膠貨口之說詞,亦與事實有間,自無足據此推認原告係以被告交付之貨品製造遭退貨之鞋子。

(三)至原告另聲請將鞋子四雙送鞋類研究中心鑑定其耐磨試驗係數,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耐磨係數不足,然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橡膠大底均送往越南工廠製成鞋子,嗣遭退貨,惟其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自陳為遭法商退貨之瑕疵鞋子四雙,其中兩雙鞋底竟貼有「MADE IN CHINA」字樣,顯與其主張不符,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鞋子四雙是否為以被告交付之貨品製造,實亦無法證明,縱將之送往鑑定,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瑕疵,自無鑑定之必要。

(四)基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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