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乙○○、戊○○、甲○○、丙○○
- 原告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江山旗幟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江山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山旗幟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江山旗幟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壹拾肆萬元、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准 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肆拾貳萬元、捌 拾參萬元為原告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江山旗幟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山旗幟有限公司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為舉辦九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活動,由其計畫室主辦,所需 宣傳報紙、廣播、海報、旗幟等由原告分別承攬,並經被告當時之縣長核准,而 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成工作,並由被告計畫室受領完 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卻因被告 當時縣長因刑案案發後,本案之公文資料遭扣押而主辦人員以缺資料為由,拒絕 付款,原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催索款項,被告迄今卻仍未給付,爰依 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九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廣告文宣執行計畫影本二紙、旗幟施作 執行計畫服務建議書影本一份、印刷品製作執行服務建議書影本一份、廣告文宣 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呈影本三 紙、完工證明所附跨街布條、旗幟設計完稿樣張各一紙、照片十二張、導覽DM 、T恤、海報、請柬設計完稿樣張各一紙、請柬一張、導覽三張、海報二張、報 紙二張、成果展活動宣傳廣播OS稿一份、監播表三紙、側錄帶、廣告帶六捲、 廣告播出證明單一紙、廣告播出證明二紙、宣傳車體照片二紙、工作穿著T恤照 片二張、報紙稿完稿樣張一紙、宣傳車體完稿樣張一紙、現場道具、音響放置照 片二張、揭幕儀式照片一張、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保險單影本三 紙、易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回顧暨展 望系列活動總規劃案期末報告修正版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碧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提之被告之公文書「簽」,僅屬內部文書,對外並不發生效力,被告乃一 行政機關,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被告內部簽呈雖或有指定議價 廠商,然仍需經過議價、簽約程序辦理,而此一採購程序亦非由當時計畫室主任 蔡碧雲承辦,故被告否認此一承攬契約之存在,且縱使承攬契約成立,原告應舉 證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如何驗收?由誰驗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為舉辦九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活動,由其計畫 室主辦,所需宣傳報紙、廣播、海報、旗幟等由原告分別承攬,並經被告當時之 縣長核准,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全部完成工作,並經被告計畫室受領完畢,而原 告於完成工作後,卻因被告當時縣長因刑案案發後,本案之公文資料遭扣押而主 辦人員以缺資料為由,拒絕付款,迄今仍未支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九 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廣告文宣執行計畫影本二紙、旗幟施作執行計畫服務建議書 影本一份、印刷品製作執行服務建議書影本一份、廣告文宣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 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呈影本三紙、完工證明所附跨 街布條、旗幟設計完稿樣張各一紙、照片十二張、導覽DM、T恤、海報、請柬 設計完稿樣張各一紙、請柬一張、導覽三張、海報二張、報紙二張、成果展活動 宣傳廣播OS稿一份、監播表三紙、側錄帶、廣告帶六捲、廣告播出證明單一紙 、廣告播出證明二紙、宣傳車體照片二紙、工作穿著T恤照片二張、報紙稿完稿 樣張一紙、宣傳車體完稿樣張一紙、現場道具、音響放置照片二張、揭幕儀式照 片一張、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保險單影本三紙、易展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回顧暨展望系列活動總規劃案 期末報告修正版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蔡碧雲即當時主辦此一計畫之南投縣縣政府 計畫室主任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被告之公文書「簽」,僅屬 內部文書,對外並不發生效力,被告乃一行政機關,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之 程序辦理,被告內部簽呈雖或有指定議價廠商,然仍需經過議價、簽約程序辦理 ,而此一採購程序亦非由當時計畫室主任蔡碧雲承辦,故被告否認此一承攬契約 之存在,且縱使承攬契約成立,原告應舉證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如何驗收?由誰 驗收?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三紙簽 呈主旨明白表示為辦理「九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印刷品製作執行計畫、旗幟施 作執行計畫、廣告文宣執行計畫各所需經費四十二萬元、八十三萬元、九十五萬 元擬由農業局之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特產推廣∣補助及捐助費項下支應,並批 示由昱盛印刷、蜘蛛傳播議價,此並經由承辦人李思茹、經研考課課長金能鈐、 計畫室專員石尊仁、計畫室主任蔡碧雲、秘書林學仕、主任秘書陳財源等人蓋章 ,最後並由當時縣長彭百顯核可,此有該三紙簽呈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 九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印刷品製作執行計畫書簽呈、旗幟施作執行計畫書簽呈、 廣告文宣執行計畫書簽呈,並訊問證人蔡碧雲是否你承辦的?交給何人製作的? 有沒有作?金額多少?而證人蔡碧雲則證述:這是伊擔任縣政府計畫室主任時承 辦的,被告確實有舉辦九二一成果展的規劃案,伊當時是委託易展公司規劃,易 展公司確實有提出回顧展的相關計畫,確實有這三項的項目,我們有做,也有依 照規劃案驗收,費用之金額確實如簽所載,而該金額是計畫書內原告提出之金額 ,兩造沒有議價,因資料被查扣,就沒有議價,他們確實已經有施作了等語。並 經提示海報、宣傳、照片予證人蔡碧雲,亦經證人蔡碧雲當庭表示確實被告委託 原告製作的等語,是本件兩造確有訂立上開「九二一週年重建成果展」印刷品製 作執行計畫、旗幟施作執行計畫、廣告文宣執行計畫等之承攬契約,雖本件未經 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最後亦無議價,然此僅違反相關之行政規定,而相關人員應 否須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然並無損於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再本件承攬之 金額於上開簽呈中亦明白記載印刷品製作執行計畫四十二萬元、旗幟施作執行計 畫八十三萬元、廣告文宣執行計畫九十五萬元,另證人蔡碧雲亦於本院表示原告 確有施作,並經由伊及當時之計畫室同仁驗收,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有 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工作一節,並 無法舉證,且兩造又無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再原告主張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無法舉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受原告催告給 付承攬報酬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始負遲 延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蜘 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原告江山旗幟有限公司 各九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八十三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既經本院淮許,另原 告請求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款項,本院即不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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