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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丙○○
被告
丁○○

        戊○○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二三巷十九號房屋,前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而受損,嗣經花費約二百萬元整建完成,因隔鄰即被告丁○○、戊○○、乙○○所有二十一號房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己○○、甲○○所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進行拆屋,惟其未先切割共同壁後再拆屋,自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逕自以挖土機開挖拆屋,經原告數度提出抗議,惟被告等仍未將共同壁切割,繼續開挖,導致原告所有前開房之橫樑鋼筋因挖土地機硬抓而彎曲,且一至三樓有四十餘處牆壁龜裂,十餘處壁癌,且被告丁○○、戊○○、乙○○等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因始與士凱工程行簽訂建物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於六十月十八日才切割共同壁之鋼筋及繼續拆除工作,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將拆除完工後之廢棄物搬離,至八月十三日始雇工將共同壁拆除處以水泥填補。

(二)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吳泳佶接受被告丁○○之委託至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鑑定,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之房屋於鑑定時室內少有瑕疵,而房屋受損係發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九日,因施工單位未將共同壁先切割,逕自以挖土地機硬抓所造成。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底以八百萬購入,嗣經裝潢及加設雨棚、防盜窗、廚房、車庫等設施花費共超過一千萬元,而隔鄰之二十二號房屋於八十年底之空屋售價為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該棟鄰屋以空屋一千餘萬售出,原告八十四年之房價達一千二百萬元,前因景氣低迷,致大第房屋評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如未有瑕疵之因素,房價為八百二十萬元,惟房屋目前已有多處瑕疵,估價為五百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

(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賴榮建築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實地測量,惟未將九十年五月五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原有裂痕與此次測量裂痕擴增長、寬度及面積作確實比對,且未於報告作紀錄,卻以現有裂痕未明顯改變作為結論,實有偏誤,且並未將被告未先切割共同壁鋼筋而以挖土機直接開挖之過程列入紀錄,為明顯之疏失,而鑑定報告所附之室內牆壁大多數模糊不清,無法辯識牆面受損實情,且有多次裂痕未予列入,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告原先錯誤之施工方式達四天,致使原告房屋於施工期間立即發現新增裂痕超過百餘道,原告之房屋結構有無被破壞,該鑑定報告並無明確說明,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損造成十餘處壁癌,鑑定報告僅列四萬八千元之修復費用顯然過少,另三樓後側房間之壁癌、一至三樓百餘道裂痕之修復及原告房屋外牆磁磚所受之損害,鑑定報告均未列入。

三、證據:提出房屋受損照片九十九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九○)省土技字第一七五○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乙冊、不動產物件評估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二十二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被告等基於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考量乃委託具有拆除經驗之士凱工程行拆除,且為求慎重,被告等亦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屋況已呈現裂痕、鋼筋外露、牆壁剝離等情況,並認本件拆除工程仍在安全範圍內,且要求士凱工程行以避免損害鄰屋之方式施工,該工程行稱工程費需十三萬元,而拆除前二天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戊○○亦至現場履勘,而士凱工程行施工人員已將與鄰屋相接之樓板用人工打掉混凝土約一尺寬,只剩鋼筋相接,被告認該工程行已依約定準備做切割後施工,已注意鄰屋之安全,後士凱工程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駐拆除,後於二十七日原告之配偶俞錫鏗來電告知因施工不當,已要求暫緩拆除,並於當日中午被告等至現場原告等夫婦即要求施工廠商應先用人工電焊切割相連鋼筋,以免造成鄰屋受損,嗣後士凱工程行同意以此方式施工,並將工程費用由十三萬元提高至二十一萬元,並於六月十三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書(先前僅口頭約定),而本件拆除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完成,並清理地面拆除物,士凱工程行並簽訂切結書,保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履行,而被告等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付該工程款予士凱工程行,是被告等已盡定作人之義務,當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為定作人,於承攬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即特別約定承攬人「將建物打石割拆除,並於拆除過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講求施工方法及使用專業之機具,並須做好防免鄰房損害之措施」,並切結若造成損害承攬人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並於拆除中協調督導,足證被告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本件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二紙、照片十一張、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影本一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公函影本一紙、鑑定報告書一份、建物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外牆整修工程請領款收據影本一紙、委任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煜勳、吳泳佶。

貳、被告己○○、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受被告丁○○之委託於九十年五月間拆除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二三巷九十號之房屋,惟並未造成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本件被告己○○、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拆屋時,業已循施工慣例謹慎施工,並且在兼顧工程安全及避免破壞鄰屋下,採取影響面最小之施工方法,且於原告當面提出抗議後,即已立即停工,未再繼續施工,是被告等對於施工過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成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被告二人之施工程序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而系爭建物之樑柱等主要結構,既未因拆除行為遭到破壞,而新增之裂紋及滲水,則係地震因素、乾裂因素及雨量多寡等因素所造成,與被告等之施工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賴榮俊至現場履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二三巷十九號房屋,前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而受損,嗣經花費約二百萬元整建完成,因隔鄰即被告丁○○、戊○○、乙○○(下稱被告丁○○等)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己○○、甲○○(下稱己○○等)所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進行拆屋,惟其未先切割共同壁後再拆屋,自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逕自以挖土地機開挖拆屋,經原告數度提出抗議,惟被告等仍未將共同壁切割,繼續開挖,導致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橫樑鋼筋因挖土機硬抓而彎曲,且一至三樓有四十餘處牆壁龜裂,十餘處壁癌多處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被告丁○○、戊○○、乙○○則以渠等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被告等基於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考量乃委託具有拆除經驗之士凱工程行拆除,且為求慎重,被告等亦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屋況已呈現裂痕、鋼筋外露、牆壁剝離等情況,並認本件拆除工程仍在安全範圍內,且要求士凱工程行以避免損害鄰屋之方式施工,後士凱工程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駐拆除,於二十七日原告之配偶俞錫鏗來電告知因施工不當,已要求暫緩拆除,並於當日中午被告等至現場原告等夫婦即要求施工廠商應先用人工電焊切割相連鋼筋,以免造成鄰屋受損,嗣後士凱工程行同意以此方式施工,並將工程費用由十三萬元提高至二十一萬元,並於六月十三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書(先前僅口頭約定),而本件拆除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完成,並清理地面拆除物,士凱工程行並簽訂切結書,保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履行,而被告等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付該工程款予士凱工程行,是被告等已盡定作人之義務,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被告己○○、甲○○則以被告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拆屋時,業已循施工慣例謹慎施工,並且在兼顧工程安全及避免破壞鄰屋下,採取影響面最小之施工方法,且於原告當面提出抗議後,即已立即停工,未再繼續施工,是被告等對於施工過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成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被告二人之施工程序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而系爭建物之樑柱等主要結構,既未因拆除行為遭到破壞,而新增之裂紋及滲水,則係地震因素、乾裂因素及雨量多寡等因素所造成,與被告等之施工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受損照片九十九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九○)省土技字第一七五○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乙冊、不動產物件評估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紙等為證,然被告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戊○○、乙○○為拆除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決定及指示拆除房屋有無過失?而被告己○○、甲○○為實際施工之人,於拆除過程有無過失?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丁○○、戊○○、乙○○所有之前開十九號房屋之拆除而受損害?其受損害與拆除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文所定。經查,被告丁○○等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二三巷二十一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須拆除,被告丁○○等乃委託具有拆除經驗之被告己○○等所經營之士凱工程行拆除,此有被告丁○○等所提出之建物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前開二十一號房屋之拆除,被告丁○○等應屬定作人之身份,而實際拆除之士凱工程行即被告甲○○、己○○為承攬人,則探討本件被告丁○○等是否有過失,應係從被告丁○○等居於定作人之身分,就其指示有無過失,若其指示無過失,則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定作人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建物之拆除非專業建築人士,無法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本件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前,被告丁○○為避免工程之施工損壞工地附近之鄰房,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由該公會指派吳泳佶建築師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至現場會勘並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而實際拆除工程被告丁○○等則均委由被告己○○等所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進行拆除,是二十一號房屋並非不可拆除之建物,而由被告丁○○等指示承攬人即被告己○○等必須拆除,且被告丁○○等與士凱工程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第五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己○○等)於拆除過程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講求施工方法及使用專業之機具並須做好防免鄰房損害之措施,此有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被告丁○○等要求承攬人講求施工方法及使用專業之機具並須做好防免鄰房損害之措施,而非指示會損及系爭房屋之施工方法,則被告丁○○等於本件二十一號建物之拆除指示上並無過失可言,而實際施工上所發生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要旨,自應由承攬人即本件被告己○○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先切割共同壁後再拆屋,自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逕自以挖土機開挖拆屋,經原告數度提出抗議,惟被告等仍未將共同壁切割,繼續開挖,導致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橫樑鋼筋因挖土機硬抓而彎曲,且一至三樓有四十餘處牆壁龜裂,十餘處壁癌等之損害云云,經查,縱使被告己○○等於拆除時未將共同壁先予以切割,而即予拆除,惟此乃承攬人拆除上之錯誤,乃是專業建築人士始能注意,而被告丁○○等既委由被告己○○等拆除,其選任拆除人員既由專業之拆除人士進行拆除之工程,是被告丁○○等就拆除該二十一號建物已盡注意義務,至於承攬人是否全依建築技術成規拆除,因被告丁○○等既非建築、營造業者,並無建築上之專業技術,即無此注意能力,是上開二十一號房屋拆除過程中之過失,自非應由被告丁○○等負責,而本件被告丁○○等就拆除二十一號房屋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等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賴榮俊建築師就本件系爭房屋受損之責任歸屬,作一鑑定,而由其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被告甲○○於訪談中自陳先以人工敲除搭接處約三十公分寬之RC樓版及樑,鋼筋則因施工安全因素暫未切除,由於人工拆除危險且困難,先以機械敲除屋頂角亭,但施工中遭原告制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和被告丁○○等重新簽約改變施工方式,增加鄰房共同壁四公尺交接部分以人工敲除後,切除鋼筋,但成本增加,必須增加費用,樓版及樑鋼筋切除後才以機械拆除房屋,並認二十一號房屋拆除前全面切除可降低鄰房破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足證本件二十一號房屋拆除最初並未將共同壁之鋼筋切除,而後經原告制止後,被告己○○等始改變拆屋方式,而先切除鋼筋而拆除,足認本件被告己○○等於最初施工時未能採取避免鄰房即系爭房屋損害最適當之方式施工,其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雖鑑定報告另指出,在兼顧工程安全及避免鄰房破壞下,承包商施工程序尚符合一般施工慣例,然所謂兼顧工程安全應由被告己○○等以其他防範措施或以保險方式來降低危險,殊不得以有可能損及鄰房之方式來作為其兼顧施工安全之一種避險措施,是被告己○○等原應可採取拆除前全面切除鋼筋之方式施工,且最後經原告制止後亦採取該方式施工,則本院仍認被告己○○等於拆除二十一號房屋未能採取最適當之方式施工,其等對系爭房屋之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等辯稱並無過失,實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定明文。經查,依前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原有鑑定報告(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後,並無明顯擴大破壞,且未達到樑、柱等主要結構的現象,而原有外牆有部分樑及牆拆除後,接合處處理不良,造成內部梯間滲水,且從九十年五月五日鑑定後,新增的裂紋及滲水,除了可能是拆屋造成損壞外,尚有地震因素(九十年五月至鑑定時為止尚有數次四級以上地震),乾裂因素(熱脹冷縮造成裂紋)及雨量多寡(今年雨量較多)因素造成裂紋及滲水之可能,內部新增裂紋寬未達到結構破壞的情況,並認修復費用為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此有該鑑定報告可佐,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其他損害,因鑑定無法認定是本件拆除二十一號房屋所造成,則系爭房屋除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害外,其他之損害,本院無法認定係被告己○○等於拆除被告丁○○等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時所造成,另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有違誤之處,惟前開鑑定報告均已有說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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