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 原告
-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偕其妻張素貞至原告公司購買磁磚,並支付定金十萬元,因被告一再表示會依約支付價款,原告乃陸續將價值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磁磚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其興建房屋之工地,由工地現場負責人收受,被告事實上且已將原告交付之磁磚使用於興建之房屋,詎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竟拒絕給付所欠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訂貸時,計有五、六人前來,但並非由被告交付訂金,而係由另一人交付支票給原告,該紙支票有兌現,嗣訴外人茂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交付之支票跳票,原告即停止出貨,迨至被告於九十年元月間,再至原告處承諾付款,原告始繼續出貨約三十餘萬元,被告既承諾付款,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即變為被告,其自有付款之義務。又被告當時係承諾施工完畢即付款,並未提及以現金或開票支付。
2.原告與茂泰公司並未訂約,僅簽報價單,當時被告亦在場。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紙、收款明細表一紙、報價單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訴外人茂泰公司簽訂「曾仲輝住宅興建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建築材料由茂泰公司負責供給,價款併含工程總價中計算,是原告所稱購買磁磚乙節,應係原告與茂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尚與被告無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是茂泰公司代表人蔡瑞和本人前往原告公司洽購並支付訂金十萬元,被告之妻張素貞則是被動應邀前往觀看包商使用之建材為何,本件被告既未訂貨,亦未支付訂金,原告依其與茂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有誤會。
(二)否認曾向原告承諾支付貨款,緣被告委託茂泰公司興建系爭工程,除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分三次支付工程款項計一百四十萬元外,於茂泰公司因故無法履約時,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七日間,前後預支四十九萬五千元給茂泰公司作為支付下包廠商之費用,合計支付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已逾合約工程總價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實無另費自行備料之理。
(三)茂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履約後,被告住宅之興建即陷於停頓,迄今無法完成,原告指稱被告房屋已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茂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簽收明細單、蔡瑞和致被告書信、工程款借支明細暨附件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工地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素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偕其妻張素貞至原告公司購買磁磚,並支付定金十萬元,原告乃按其指示將價值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磁磚,運送至興建房屋之工地,其間,因訴外人茂泰公司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原告即停止出貨,惟被告於九十年元月間,再至原告處承諾支付貨款,原告乃繼續出貨約三十餘萬元,被告既承諾付款,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變為被告,其自有付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茂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依約建築材料應由茂泰公司供給,是原告所稱購買磁磚之事,應係原告與茂泰公司間之買賣,尚與被告無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是茂泰公司代表人蔡瑞和本人前往洽購及支付訂金十萬元,嗣後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諾付款,原告逕依其與茂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右述之磁磚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影本二紙、收款明細表、報價單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林淑姐,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之買賣關係,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影本二紙,屬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單據,自無足據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其理至明。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報價單二紙,前者之客戶名稱欄記載:「茂泰,曾太太工地」,後者之客戶確認簽名欄,亦係由茂泰公司人員蔡瑞和簽名,其上反而無任何被告之姓名或簽名存在,此適與證人林淑姐證述:剛開始是茂泰公司要購買磁磚,...,購買時有填報價單,隔兩、三天茂泰公司有交給十萬元的票給原告作訂金,這張票有兌現等情互核相符,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非僅無法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磁磚買賣契約,反證明被告所辯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係茂泰公司之蔡瑞和前往原告公司訂貨及交付訂金之說詞不假,否則何以報價單由蔡瑞和簽名,訂金支票亦由茂泰公司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前往訂貨及交付訂金,均不實在。
(三)原告雖又主張茂泰公司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原告停止出貨,被告於九十年元月間,再至原告處承諾付款,原告始繼續出貨,被告既承諾付款,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變為被告云云,此情雖經證人林淑姐證述:後來因茂泰在九十年三月十日跳票,原告公司不願出貨,被告承諾付款,才繼續出貨等語在卷,然以,證人林淑姐係原告之受僱人,又承辦本件業務,與本件具利害關係,所證情節是否確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與茂泰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範圍,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三期工程款計一百四十萬元予茂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款簽收明細單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應堪採信。衡之常情,被告既已將大部分之工程款支付承攬人,經驗上實無再自負損失,另向材料商承諾付款之必要,此徵諸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承諾付款後繼續出貨達三十餘萬元,惟其在已遭積欠貨款之情況下,竟未要求被告訂立書面或就已積欠之貨款提供擔保,甚至對於被告應以何種方式付款,亦完全未約定,實與常情有違,自無法遽依證人林淑姐有偏頗之虞之證言,即認定被告已承諾支付系爭貨款。甚且,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承諾支付貨款,亦非當然因之發生契約承擔效力,使被告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原告泛稱:被告既承諾付款,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變為被告云云,亦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