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 原告
- 海鉅美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八月止,分別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部分金額已交支票五紙,均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外,尚有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貨款,未開立支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屢催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原告銷貨單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商店房屋遭受嚴重毀損,為整修內部,致將庫存口紅等化粧品乙批價值為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退回原告以扣抵貨款或往後易貨,然原告至今並無扣除或給予更換商品,次因被告整修店面所粍不貲,且因災後社會景氣一再低糜收支頓失平衡,故於九十一年六月遭受存款不足退票,然被告顧於信譽,應原告要求將店內所有貨品退回原告以抵貨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告搬回第一批貨品計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事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開支票或立據簽收退貨單,但原告並無所為,而原告再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糾眾至被告店內欲再強制搬回貨品,被告為恐原告食言而肥,被搬無據,重蹈覆轍而拒絕,而原告為恐稅務等調查,結束營業波及被告所代經銷物品,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且應原告要求退回所有貨品以為沖銷給付貨款,被告將已整理出之貨品欲退還予原告,應予結清後,再計算其所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進貨退出單三份、退貨憑證影本三份等件為證,為聲請訊問證人賴慧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八月止分別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原告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部分金額已交支票五紙,均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外,尚有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貨款,未開立支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原告銷貨單影本五份為證,而被告亦自承上開五張支票為其所簽立,且沒有兌現,另其辯稱其餘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貨款已經給付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曾將口紅等化粧品乙批價值為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已退回原告以扣抵貨款,並應原告要求將店內所有貨品退回原告以抵貨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告搬回第一批貨品計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云云,並舉出證人賴慧真為證,然查證人賴慧真到庭並無法證實何時退貨、退回貨品之數量、品名,自無法以其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三、被告末辯稱:原告已結束營業波及被告所代經銷物品,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且被告應原告要求退回所有貨品以為沖銷給付貨款,已整理出之貨品欲退還予原告,待此部分結清後,再計算其所積欠之貨款云云。經查,被告欲退回貨品予原告,並無法舉出其退回之依據,雖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協議,可退回貨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欲退回所有貨品以抵銷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一節,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