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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良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良晟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丙○○有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良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良晟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有承包丙○○在竹山鎮○○路一之十二號之房屋工程,總工程款約定新台幣三百七十一萬元,但我認為連追加部分總工程款應該共有四百多萬元,我們收了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我認為丙○○應該還有工程款還沒給我」,顯見被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依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其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又被上訴人丙○○亦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中自承「我還要給良晟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沒錯,現在需要良晟公司把帳算出來才知道有多少款項還沒給」。依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等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法即無庸舉證之。

(二)雖被上訴人嗣後提出和解書,主張被上訴人間已無工程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書與其等在原審所述不同,顯見和解書並非真實。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總計為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但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和解書,因係通謀製作,為未免有餘額遭上訴人執行,竟將工程款總價改為三百四十八萬元,益見和解書根本不實。甚至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庭訊後,自己向上訴人坦承和解書係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不蓋完工交屋章及不交屋為由,強迫其於和解書上蓋章,被上訴人丙○○確實尚須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良晟公司。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其中扣除編號⑤前鍾添福扣押、⑥前李坤榮假扣押金額,其扣押之債務人並非良晟公司,而本件被上訴人丙○○係與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即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債務人)訂定契約,其工程款給付之對象為良晟公司,因此被上訴人丙○○主張扣除之⑤前鍾添福扣押、⑥前李坤榮假扣押金額,其假扣押既非良晟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

(四)被上訴人丙○○所提之估價單磁磚工資太高不合理。

三、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九號、四九四號及四九九號執行卷。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幫被上訴人丙○○所做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丙○○還請第三人來施作,尾款在被上訴人丙○○處已不多,之前有請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施作未完成工程及修繕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後被上訴人丙○○才請第三人施作,尾款都不夠給付,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未負有給付工程款項債務。

(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良晟公司無債權存在,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協議用尾款來付其他廠商未完工及修補瑕疵之工程款,甲○○是代表良晟公司來與被上訴人丙○○和解,被上訴人與甲○○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與良晟公司、甲○○只有本件建物工程債務糾紛。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方面: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忠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之事由。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有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上訴狀附卷足參,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依首開法文規定,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依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對伊負有工程款債務,前經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二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就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財產在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良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因工程瑕疵,及未完工之工程,並經雙方協議和解,被上訴人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工程款云云置辯;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於原審則辯稱:伊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丙○○二萬多元,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對其負有工程款債務,前經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二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就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財產在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丙○○具狀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忠字第五二九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民執全忠字第五二九號函、被上訴人丙○○之聲明異議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一再否認被上訴人間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時,嗣後第三人如對債務人為清償,該清償行為依法對於債權人即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丙○○雖辯稱其與另一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嗣後經和解成立,已無債務存在,並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發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丙○○,就債務人即良晟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工程款債權在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執行費二千零九十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丙○○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送達被上訴人丙○○,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民執全忠字第五二九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執行卷足佐,而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們有承包丙○○在竹山鎮○○路一之十二號之房屋工程,總工程款約定新台幣三百七十一萬元,但我認為連追加部分總工程款應該共有四百多萬元,我們收了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我認為丙○○應該還有工程款還沒給我」,另被上訴人丙○○亦供承「我還要給良晟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沒錯,現在需要良晟公司把帳算出來才知道有多少款項還沒給」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說明,可知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丙○○,並禁止其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間應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良晟公司計算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雙方雖協議經抵銷工程瑕疵、未完工部分及第三人債務後,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尚須給付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並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良晟公司追訴上開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之和解書一紙足佐,亦堪信為真,然詳閱該紙和解書中⑤前鍾添福扣押二十萬元、⑥前李坤榮假扣押四萬五千元,該二筆款項依和解書上之記載,應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良晟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丙○○位於竹山鎮○○路一之十二號之建物工程有關,且訴外人李坤榮、鍾添福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丙○○事件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而非良晟公司,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九號執行卷可證,是該二筆款項既與被上訴人良晟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丙○○自不得於其對良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中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丙○○將該二筆款項自應予良晟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係於其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之後,其所為之抵銷、清償行為,依首開法文規定,該抵銷、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丙○○就該二筆款項共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抵銷、清償即難認已生效,縱再扣除被上訴人間建物瑕疵、未完工部分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丙○○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之後,亦尚有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良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丙○○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B法官 廖 健 男~B法官 徐 奇 川

~B書 記 官

本件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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