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 抗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洪楦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八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票據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偽造之本票,內載抗告人為發票人,又票據中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應以內載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再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原裁定誤指本件無該法第十三條之適用似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之住、居所為發票地,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發票人即抗告人係居住於南投市○○路○段九三一號,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是本院自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因此聲明廢棄原裁定,核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