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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中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四二九五號假處分事件,經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地號面積○.○二二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後,就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不動產經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完畢,聲請人乃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外,亦一併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今業已確定在案,因此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函催相對人如因該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時,應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該擔保金依法行使權利在案,惟聲請人按相對人中中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六五巷九七號」為送達,然因無此址而遭退回,經聲請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領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登載公司所在地仍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六五巷九七號」,又聲請人復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上開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路一六九巷二弄二二號」為送達,亦因無此址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六五巷九七號」,然因無此址而遭退回,又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路一六九巷二弄二二號」為送達,亦因無此址而遭退回等情,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二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均為影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到本院補正通知七日內,補提上開文件之原本,而該通知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惟迄今尚未補正,而使本院無法核對該存信證函及退回信封之真正,再本件聲請人雖曾將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路一六九巷二弄二二號處所為送達,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現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一六○巷二弄二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應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一六○巷二弄二二號為送達,以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故聲請人聲請對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

~B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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