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號裁定,為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擔保,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因聲請人前述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停止執行,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業經公告六個月,債權人未於公告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相對人之權益亦未因此受有何影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號等卷宗審核之結果,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確曾因聲請人之提供前述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公告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考,故聲請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因聲請人前述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停止執行,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顯屬無據;又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另一債權人張釗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對聲請人有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二百萬元,而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致原為停止執行之程序續為進行,有該債權人之陳報狀一紙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憑,故不論另一債權人張釗源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視為撤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僅係因聲請人之提供擔保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之狀態,並不受影響,一旦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終結,該停止執行之程序,即有可能因相對人之勝訴而續為進行;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訴,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固在於聲請人若因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日達成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情事而終結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茲該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或終結,相對人是否敗訴而未受有損害,實無法得知,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難認業已消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