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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建號南投縣草屯鎮○○段七0六五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建號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四八八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九三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建號南投縣草屯鎮○○段七0六五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之房屋一、二層樓出租予訴外人大滷號企業商行楊森凱經營滷味生意,詎楊森凱承租不久後,即不知去向,該屋竟成為被告經營「來八八餐飲店」使用,且被告非但佔用該屋之

一、二樓,連同三樓亦一併佔用,甚且將與該屋相鄰而以木板隔間之原告甲○○(原告丙○○之夫)所有坐落建號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四八八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九三號之三層樓房屋打通,一併佔有使用。

㈡楊森凱因嚴重違反租約,原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森凱,終止該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房屋之租賃契約。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被告亦非楊森凱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占有輔助人,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㈣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侵權行為地亦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二份、照片一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來八八餐飲店投保資料、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而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建號南投縣草屯鎮○○段七0六五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之房屋一、二層樓出租予訴外人大滷號企業商行楊森凱經營滷味生意,詎楊森凱承租不久後,即不知去向,該屋竟成為被告經營「來八八餐飲店」使用,且被告非但無任何合法權源佔用該屋一、二樓,連同三樓亦一併佔用,甚且將與該屋相鄰而以木板隔間之原告甲○○(原告丙○○之夫)所有坐落建號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四八八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九三號之三層樓房屋打通,一併佔有使用;楊森凱因嚴重違反租約,原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森凱,終止原告與楊森凱間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二份、照片一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來八八餐飲店投保資料、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楊森凱與原告丙○○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丙○○依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任何合法權源佔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

~B 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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