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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乙○○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因與原告甲○○、乙○○兄弟間有嫌隙,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夥同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木劍,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三五號後方涼亭,見原告乙○○與羅正民、彭文雄在該處飲酒,即以持木劍、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頂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合併上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轉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七八號原告甲○○之住處,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背部、右臀、右大腿、大腿多處瘀腫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㈡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恩得之右眼視力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減至0點一至0點二之間,視物非常困難,已近視盲之程度,並領有視障身心障礙手冊,其障害項目為二二,殘廢等級為十一,給付標準為一六0日,而原告之日薪平均為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②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背部、右臀、右大腿、大腿多處瘀腫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目前仍復健中,尤以右眼視力急遽下降至將近視盲之地步,對於原告之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之壓力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頂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合併上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鼻部因此而變形,精神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薪資袋、戶籍謄本各一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傷害案件歷審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渠兄弟間有嫌隙,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夥同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木劍,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三五號後方涼亭,見原告乙○○與羅正民、彭文雄在該處飲酒,即以持木劍、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頂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合併上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轉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七八號原告甲○○之住處,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背部、右臀、右大腿、大腿多處瘀腫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渠兄弟間有嫌隙,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夥同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木劍,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三五號後方涼亭,見原告乙○○與羅正民、彭文雄在該處飲酒,即以持木劍、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頂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合併上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轉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七八號原告甲○○之住處,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背部、右臀、右大腿、大腿多處瘀腫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傷害案件歷審卷審核屬實,且該刑案復係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於本件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其右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達明眼科醫院診療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0點七,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八日達字第十八號函一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卷內可考,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結果右眼裸視為0點四,有該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嗣再經本院刑事庭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亦經回覆「甲○○先生最後一次門診檢查雙眼視力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貳(並未完全喪失視力)、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陸,右眼有白內障,若經手術治療,應會有一點改善」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院歷字第九00八二0五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傷害刑事卷宗可憑,是原告之視力均未低於0點一以下,自與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二二、殘廢等級十一「一目視力減退至0點一以下者」之程度不符,因之原告依該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此部份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背部、右臀、右大腿、大腿多處瘀腫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右眼視力亦降至0點二左右,精神上自然會感到痛苦,然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受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後,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離院,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埔基醫字第九00七00二A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宗內可佐,並於同月陸續至良泰企業社工作,復有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日數表影本一份附於該偵查卷內可考,而原告係於良泰企業社工作乙情,復為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不爭執,是本件並無原告甲○○所稱因傷難以視物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甲○○係高中畢業,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而其復無歸戶財產,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僅為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另被告係國小畢業,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有房屋一棟、車輛一部,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投稅密財字第0九一000五五八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0九一000四二一九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考,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頂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合併上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原告乙○○係高中肄業,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而其復無歸戶財產,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僅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投稅密財字第0九一000五五八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0九一000四二一九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考,另被告係國小畢業,有房屋一棟、車輛一部,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已如前述,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

~B 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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