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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敦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設置於南投縣信義鄉之砂石廠擔任機械保養工作,詎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辦理勞保手續,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因保養被告所有設置於前開砂石廠之機械時,自高處摔下而受有嚴重之骨折傷害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三十六及四十條以下、五十五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醫療及殘廢給付;又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應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一百九十五天即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工資共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二)於九十年七月廿九日桃芝颱風過境,造成南投地區滿目瘡痍,被告之砂石廠雖無法倖免,但災後的整修及機械保養並未因此而中斷,緣此原告及鄭昌清、林雲祥三人仍留在砂石廠工作,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事發之日止,原告從事機械保養並未離開砂石廠,且事發之日係由被告之長子李長榮偕同老闆娘乙○○○(即公司名義負責人)載送原告就醫,初擬送到大醫院,但因不知那個醫院有骨科,且因原告在就醫期間,須他人照顧起居行動換藥等,經磋商結果遂再由李長榮開車載送被告到新竹市○○路黃東山骨傷科治療,再到德芳醫院照射「ⅹ光」,俾便了解骨折是否完全接合而無後遺症,被告辯稱原告捨水里鄉大型醫院醫療而堅持被告公司負責人開車載送至四小時車程外之新竹市黃東山整骨傷科治療,顯與事實不符。再黃東山整骨傷科雖非合格醫師,唯一般民眾如有脫臼骨折等傷害,都會先找傳統跌打國術接骨師等接合,然後再到大醫院照X光,避免大醫院治療時用石膏固定而失元氣,造成日後無法回復的缺陷。

(三)由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病人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住院及手術後宜休養,並續返院治療迄今」,醫師雖未指出不能工作,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尚且住院,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應是合理。

(四)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其不滿五個月薪資所得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是原告平均每個月實領就超過四萬七千五百元以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薪水清單影本一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告八十九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受雇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之產業勞工,方為強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公司員工不足五人,自非強制保險對象,從而原告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職業傷病及醫療補償等即無理由。

(二)原告固係被告雇用之勞工,但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過境,迄同年十月十三日事發之日止,南投地區滿目蒼夷,聯外道路封閉,被告之砂石廠亦經土石流淹過,根本無法開工(至同年十二月初才復工),何來要求原告保養砂石廠之機械,是原告係在觀看桃芝颱風過後災情時,自己自高處跳下,即謂腳部受傷,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職業傷害,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即顯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事件發生當時即欲親自開車載送被告就近送至水里鄉大型醫院醫療,惟原告堅持要被告公司負責人開車載送至四小時車程外之新竹市○○路黃東山整骨傷科治療,然黃東山整骨傷科根本非合格醫師,並無治療破碎性骨折資格,且無X光機器,在未照X光情況下,應無法診斷出原告所受之傷為破碎性骨折病症,是其所提醫藥費收據顯非醫療必要費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任職約定之日薪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否認之,且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一百九十五天云云,被告亦不能同意,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只在整復協會外敷,並無住院紀錄,根本行動自如,無不能工作情事,且縱使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為屬實,惟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傷勢尚未完全回復,並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傷勢而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時間有多久,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不能工作,則工資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而被告基於道義,尚於前四個月內分別匯去每月薪資二萬元,共四次合八萬元,四月後,原告不告知詳情亦未請假仍不來工作,自無任何工資可領,是原告所謂應領工資補償四十五萬元餘,亦有未合。

(五)原告於事發後二個月(即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到合格之德芳醫院診治,病名為左跟骨陳舊性骨折,此種情形與二月前之骨折並不一致,是德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足證明原告有受傷情事。

(六)被告並非新竹人,原告則為北部人(台北縣鶯歌鎮)與黃東山骨傷科根本不知不識,自無可能送原告到四個小時車程外之新竹市就醫,原告稱就醫期間須他人照顧起居行動換藥等等顯為飾詞,由此亦可知應係原告要求到該非醫療院所處應屬至明,其選擇至非醫療院所處,以致治療不當,亦應與有過失,爰一併主張之。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並請求傳訊證人李長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設置南投縣信義鄉之砂石廠擔任機械保養工作,詎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辦理勞保手續,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因保養被告所有設置於前開砂石廠之機械時,自高處摔下而受有嚴重之骨折傷害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三十六及四十條以下、五十五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醫療及殘廢給付;又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應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不足五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強制保險對象,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過境,迄同年十月十三日事發之日止,南投地區滿目蒼夷,聯外道路封閉,被告之砂石廠亦經土石流淹過,根本無法開工(至同年十二月初才復工),何來要求原告保養砂石廠之機械,是原告係在觀看桃芝颱風過後災情時,自己自高處跳下,其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另為原告治療之黃東山整骨傷科並非合格醫師,所提醫藥費收據顯非醫療必要費用,且因該骨科之治療不當,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請求一百九十五天之工資補償,亦無理由,原告每月薪資僅有二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南投縣信義鄉砂石廠擔任機械保養工作,於九十年七月廿九日桃芝颱風過境,造成被告之砂石廠損壞,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因保養被告所有設置於前開砂石廠之機械時,自高處摔下而受有嚴重之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當時係在觀看桃芝颱風過後災情時,自己自高處跳下而受傷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聲請傳訊之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長榮到庭證述原告當時確實是替被告工作等語,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確實為被告工作,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而被告所受之傷害,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受雇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之產業勞工,方為強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所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超過五人以上,而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卻未能舉證此部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於法未合,先此敘明。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為被告從事於保養機械之工作,自高處摔下下而受有骨折之傷害,自可認為受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請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自為法所許,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工資之金額審究如次:

(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黃東山整骨傷科、德芳醫院、長庚醫院治療共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出具收據四紙、黃東山整骨傷科出具收據一紙、德芳醫院出具收據一紙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黃東山整骨傷科並非正式之醫療院所,其所為之治療而支出之費用,顯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德芳、長庚醫院所為原告之治療,並非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引起傷害云云,經查,黃東山整骨傷科並非正式之醫療院所,被告受其治療所為支出之費用,顯不能認為是醫療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四萬四千元於法無據,另據原告所提出之德芳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害為左跟骨陳舊性骨折,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此有該二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雖黃東山整骨傷科並不認為係正式之醫療院所,原告因此所為之醫療支出不得認為醫療之必要費用,然就其觀察原告傷勢所為之記載,仍可作為判斷原告傷勢之參考,而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受傷至其該診所治療後,於整復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右踵骨破碎性骨折,左膝部挫傷,左肘關節挫傷,此有該整復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其記載與後來德芳、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左跟骨骨折之記載均相同,是本院認原告至德芳醫院、長庚醫院所為治療,應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受之傷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之德芳、長庚醫院所為被告之治療,並非本件職業災害所引起云云,實不足採。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前往德芳醫院、長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五千九百四十五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因黃東山整骨傷科之治療不當,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並不足採。

(二)醫療期間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日薪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因此職業災害,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原告應補償薪資損失為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等語,固據其診斷證明書、支出證明單、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受傷後並非不能工作,且每月工資僅為二萬元,而被告亦支付四個月薪資八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左跟骨骨折,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仍前往長庚醫院施行手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始出院,是可認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受傷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治療期間,原告應無法工作,況被告亦自陳支出四個月之薪資予原告,若被告認原告可工作,當不會再支出任何薪資予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受傷仍可工作一詞,為本院所不採。另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二紙,且由該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扣一天之薪資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雖否認之,且辯以原告每月薪資僅二萬元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四紙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處工作,其每日薪資多少,被告公司當知之甚詳,並會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記載甚明,且每年被告並有義務製作扣繳憑單交予原告作為報稅之用,是就原告每日薪資多少,應由被告舉證,否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僅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並未提出原告請領之薪資單、會計帳冊或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供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所得,況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扣繳憑單中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個月之薪資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平均每月薪資即達四萬七千五百元,此有該扣繳憑單一紙存卷足憑,被告亦對此辯該薪資係月薪二萬元再加上工作獎金、紅利及加班費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請領之薪資何部分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可採,則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遭本件職業災害前之一日所得為每日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而醫療不能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共一百四十○天)止,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2333×140=326620)。而被告抗辯已支付八萬元之薪資,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支付原告九十年九月份薪資七萬元及十月份之薪資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被告抗辯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應再扣除八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超過此部分之工資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合計共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呈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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