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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 原告
- 宜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甲○○○新建工程」中之「蓮花座不銹鋼鍍鈦外牆」工程項目,原告已在九十年三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並已交付被告使用,茲因原告於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增加一條分割線之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與蓮花座不銹鋼部分之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應退還原告之工程款扣款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即已拿到被告原始圖估價,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合約金額,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其中決議事項中第六項始確認圖面,使得單價分析中單元式之第六項加工成本增加款為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故原告於單元式加工時已提出辦理追加一事,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行文於被告,事實上此部分屬單價分析中加工工程,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圖面上之分割線看不出來加工時會多出許多成本,例如:原始圖面訂單位元三○○○mm寬為一個板片,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決議更改為單元式一五○○mm寬為一個板片,原合約圖面上斜線為方造形料以一支斜長不用中斷,可以一次完成,省工省料不用封口,現中中斷,增加工資及材料,而且前後面也要封口,因每一大板片分割線造成數量多了一倍,且每一小板片要多焊四個角,故加工成本也會增加,且合約內並無明文約定加的施作規範,但施作中被告索求之施作規範遠超出估價成本,及一般規範。
(三)再板材鍍鈦由被告自行收回,但並沒有註明收回時會扣回管銷及利潤,且被告很明顯收回此費用是為了節省很多成本,若原告自行採買也可節省成本,況且此合約當初是以總價談成後再做單價分析,以致管銷及利潤都低於正常的百分之比,再者被告已發放單元式尾款,即已承認單價分析中之管銷、利潤之存在,且未說明計算數額依據,要扣回管銷及利潤,實屬無理。
(四)洗窗機之受損與原告之施作無關,被告應退回該款項。
(五)鍍鈦工廠之逾期交貨以致造成原告加工進度落後,因鍍鈦完成才能開始加工,而告鍍鈦及鋼骨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工地會議時仍未施作完成,另因板片多了分割線造成加工緩慢多一倍而影響進度,另因鋼骨為被告自行發包,製作中進度緩慢且尺寸不合,錯誤修改甚多以致重覆施作造成原告進度落後,且施作中被告已口頭允諾不向原告扣款,原告始施作合約工程至收尾驗收完成,況且被告在單元式款項已發放尾款,即已承認不予原告扣款,因為全部的工期延期都屬於在製作單元式時所造成,另因被告的工程延誤到原告施作,故被告不應要原告負擔塔吊費用。
(六)原告所請求尾款是蓮花座傳統板尾款,而非單元式尾款,而原告所提出之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請款單乃是請求單元式尾款百分之百,但傳統式尾款未請領,另一張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屬追加款最後一次請款,但內容亦記載尚有百分之七未領的項目還有很多項。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請款明細一件、原始圖面一件、確認圖面一件、單價分析表五件、會議記錄一件、原告九十年一月五日行文暨請款明細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一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文一件、工程包商會議記錄及行文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進行分割圖之確認,該圖即已在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之每一點五公尺為一分割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開會,確認依前開九月廿二日之圖面施工,是蓮花座外牆之大板片立面如何分割,乃雙方早已確認,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問題,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系爭工程金額乃「實做實算」、「面積計算方式:板材以展開面積計算」,而原告請求之此部分款項即屬板材部分,詳言之,凡原告有所施作,最後即以總面積計價,而被告亦依此施作後之總面積付款,原告所謂因板面多一條線,其板面上斜線中斷,增加工資及材料,且前後要封口,每一小板片要多焊四個角,乃屬原告之施工方法,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施工製作圖需與甲方、建築師、營建管理承商協商,且需由專業技師簽證送審,確認無誤後方行備料生產」,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明文之施工規範,因此雙方才會約定,就施工方法而言,原告應提出施工方法經被告同意,若果原告逕自施工,不得逕指其為追加工程,即便在板片上多劃一條線,實際上亦未增加原告成本,而被告已依施作後之總面積付款,無所謂追加款問題。
(二)系爭契約最後附件之「Β式單價分析表」共有五份,每份最下面均列有「管銷、利潤」二項,惟該五份表格中所列第2或3項之「鍍鈦費用」,因鍍鈦部分最後實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委由他人施作【契約第五條第三款(誤印為第二款)】,所以此五份表格中均應扣除「鍍鈦費用」,且連帶「管銷、利潤」部分也必須扣除與「鍍鈦」相關之部分,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單價分析表,其中「管銷、利潤」之數額,很明顯是基於其上所有款項計算而來,則其上之款項有所減少,「管銷、利潤」之數額當然應隨之減少,且系爭契約根本無總價約定,是原告主張總價談成後再做單價分析,故管銷及利潤都低於正常百分比,故原告請求第二部分之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應扣回之上開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外,剩下二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始為尾款。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在第廿九樓電焊時,火花燒到被告第廿八樓之洗窗機,致被告因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洗窗機乃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電焊時,未為適當防護致洗窗機毀損;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完工,逾期一日罰款四萬元,然原告至少迄至九十年五月底均尚未完工,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計至九十年五月底,共一八二天(31+31+28+31+30+31=182),每日逾期罰款四萬元,共計七百二十八萬元(4×182=728),此外,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被告因而必須自行支出塔吊租金,此費用於雙方會算會議中,原告應允負擔,總計該費用共為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上述二筆費用共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四)系爭蓮花座,以正面觀之,可分為「前」、「後」、「左」、「右」四面,前後二面有弧形之板材,左右二面則僅為平面之板材,而工程所用之板材,經鍍鈦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均已分批送達原告,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已送達全部板材之百分之九十七(剩七片未送),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尚在進行板材的骨架電焊,因此鍍鈦之進度完全未耽誤到原告之工程。進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三月一日尚在進行「將蓮花座左右二面的平面板材安裝到蓮花座」的工程,三月三日才開始進行「將蓮花座前後二面的弧形板材安裝到蓮花座」的工程,而與原告工程有所相關之鋼骨部分,僅有蓮花座前後二面的弧形部分,而此部分的鋼骨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已經全部調整完畢,被告卻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才接續進行吊裝第一層弧形板,顯然鋼骨工程也未影響原告,進者,鍍鈦和鋼骨僅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關連,並非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在此之外,原告仍有許多工作必須進行(如前述之骨架電焊),而在整個工程進行中,原告並未反應鍍鈦和鋼骨如何延誤其工程、延誤幾日、應如何補期工期等等,此即意味在原告之工程進度上,根本還來不及進行到需要鍍鈦和鋼骨之程度(即其他工作都已經慢了),當原告需要鍍鈦和鋼骨之前,鍍鈦和鋼骨之工程均早已完成在等待原告了,此徵諸鍍鈦和鋼骨完成後,原告無法立即進行與其相關之接續作業即明。易言之,原告工期之延誤,純粹係原告本身之因素,非可歸責於鍍鈦和鋼骨。
(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款手寫約定「(原告)施工圖說須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前送交業主審核」,手寫部分接續記載「本工程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前竣工完成驗收」(蓋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圖面簽認完成日起始算工期為九十日曆天),是以,原告依約負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使施工圖說審核完畢之義務。然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將圖說送出交由被告審核,然因其圖說不符約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經被告告以須修正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將修正版本送交被告,再經被告認為仍不符約定,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再提出修正圖說,嗣後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確認完畢,詳言之,原告不僅提出圖說之時間已經遲誤(依約須在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審核完畢,原告卻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才提出),提出之圖說又有不合規定致須修改之處。是故,圖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才確認完畢,乃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原告主張其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往後算三個月云云,顯無足採。
(六)需鍍鈦之板材乃原告自行訂貨(向「崧強」公司訂貨),直接送到被告所委任施作之鍍鈦廠商(遠東公司),因此被告所委任施作之鍍鈦板何時可以完工再運送至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廠商(精敏公司、福祥公司等),取決於原告何時訂貨,而關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訂鍍汰板材乃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才訂貨,並告知將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鈑材送至遠東公司,是此部分之遲誤,出自其內部控管有所漏失(蓋精敏、崧強均是和原告配合之廠商),此等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至被告之鍍鈦之板材乃同樣係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才訂貨,且原因是原告自己施工失誤,重新叫貨,此五塊板材之再訂貨,乃可歸責原告,但因該批板材為原告失誤所致,所以原告必須自行負擔。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至被告之鍍鈦公司完成之板材乃係施作於造型欄杆,而造型欄杆乃在系爭契約之本約以外,隨工程之進度,兩造另行追加施作之工程,與本案無涉,且就欄杆之鍍鈦,兩造尚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施作,故此部分不僅與本案無關,且更不可能歸責於被告。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至被告之鍍鈦公司完成之板材乃原告九十年三月八日才訂貨,即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向崧強公司訂貨,要求崧強公司直接將板材送到遠東公司以做鍍鈦,再要求遠東公司鍍鈦後,直接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廠商福祥公司,原告在九十年三月八日才訂購板材要求被告委任之廠商做鍍鈦,原告焉能主張被告就鍍鈦有影響到原告工期?
三、證據:提出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確認之分割圖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系爭契約所附之表格五份、原告應被扣回之「管銷、利潤」計算式乙份、附件二計算式中相關之面積乙份、被告所開立九十年六月支票影本乙份、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原告應負擔之塔吊費總表乙份、現場監工即啟阜公司人員所記載之備忘錄影本乙份、系爭蓮花座圖片影本乙份、原告簽認之對帳單影本乙份、照片二楨、監工日誌影本乙份、九十年三月三日監工日誌影本乙份、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監工日誌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出之施工圖說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版本之影本(封面)、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改之施工圖說內容影本乙份、原告傳真給被告委任施作鍍鈦之遠東公司之文件影本乙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貨單影本乙份、被告九十年八月之請款單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甲○○○新建工程」中之「蓮花座不銹鋼鍍鈦外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已交付被告使用,然因原告於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增加一條分割線之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與蓮花座不銹鋼部分之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應退還原告之工程款扣款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問題,凡原告有所施作,最後即以總面積計價,而被告亦依此施作後之總面積付款,原告所謂因板面多一條線,屬原告之施工方法;鍍鈦部分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委由他人施作,所以此均應扣除「鍍鈦費用」,及連帶此部分之「管銷、利潤」費用也必須扣除,總計須扣除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另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在第廿九樓電焊時,火花燒到被告第廿八樓之洗窗機,致被告因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完工,逾期一日罰款四萬元,然原告至少迄至九十年五月底均尚未完工,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計至九十年五月底,共一八二天,每日逾期罰款四萬元,共計七百二十八萬元,此外,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被告因而必須自行支出塔吊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上開費用共計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甲○○○新建工程」中之「蓮花座不銹鋼鍍鈦外牆」工程項目,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已交付被告使用,然因原告於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增加一條分割線之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與蓮花座不銹鋼部分之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為被告扣除之工程款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請款明細一件、原始圖面一件、確認圖面一件、單價分析表五件、會議記錄一件、原告九十年一月五日行文暨請款明細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一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文一件、工程包商會議記錄及行文一件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且兩造是就原始圖面之設計而確認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而原始圖面並無於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增加一條分割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確認圖面,於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之每一點五公尺為一分割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會,確認依前開九月二十二日之圖面施工,而工程契約第八條亦約定圖面簽認完成日起算工程為九十日曆天,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件、請款明細一件、原始圖面一件、確認圖面一件、單價分析表五件、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稽,是於蓮花座外牆之大板片立面如何分割,乃雙方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之契約而確認,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問題,雖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加工追加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確認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如原告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確認之圖面施工,施工成本會增加,應重新依契約規定辦理單價分析,而原告並未重新辦理單價分析,即逕自施工,即已承認依原來單價分析表所訂之單價作為以後計算之基準,雖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曾行文予被告須辦理加工成本追加,然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合約簽訂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系爭工程金額乃「實做實算」、「面積計算方式:板材以展開面積計算」,而原告請求之此部分款項即屬板材部分,詳言之,凡原告有所施作,最後即以總面積計價,再以總面積乘以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而單價分析表既經兩造所確認,且未辦理更改,而依契約規定原告又不得加價,最後被告亦依此施作後之總面積付款,是原告請求蓮花座外牆每一大板片立面增加一條分割線之追加加工成本之工程款,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系爭工程尾款為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而鍍鈦部分由被告自行雇請第三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須扣除因鍍鈦部分之「管銷、利潤」費用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係有關於蓮花座鍍鈦封板傳統式(平)(弧),而非單元式之尾款,而單元式之尾款被告均於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請款時支付完畢,已無法扣除,此有原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請款明細附卷可查,是被告請求一併扣除有關單元式之鍍鈦之管銷、利潤費用已有未洽,再被告請求扣除之鍍鈦之管銷、利潤費用之單價亦與原告所請求之單價有所未符,此有請款明細存卷足參,是其計算標準亦有違誤,則被告請求抵銷扣除項目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已有不相符合,且其計算標準,亦非正確,則其抗辯應扣除有關鍍鈦之管銷、利潤費用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為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在第廿九樓電焊時,火花燒到被告第廿八樓之洗窗機,致被告因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予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洗窗機為原告施工時所損壞,僅提出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忘錄影本一紙為證,而原告亦對此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文予上開公司否認洗窗機為其所損壞,此有該文附卷可憑,是本院無法僅憑被告所提出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忘錄,即認該洗窗機之損壞,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洗窗機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而以工程款中扣除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完工,逾期一日罰款四萬元,然原告至少迄至九十年五月底均尚未完工,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計至九十年五月底,共一八二天,每日逾期罰款四萬元共計七百二十八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中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圖面簽認完成日起始算工期為九十日曆天,另雖於手寫記載本工程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竣工驗收完成,然於第一項未記於手寫記載施工圖說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前送交業主(即被告)審核,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應係依據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而來,然依前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開會決議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確認圖面施工,是參酌本件工程依工程合約上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本件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完工,而非被告所抗辯之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否則原告從確認圖面至被告所主張完工期限僅有一個多月,實無法完成該系爭工程,且豈不是原告一開始施作,即要負逾期完工之罰款責任。再本件系爭工程之鍍鈦及鋼骨工程均須被告完成後,再交由原告加工組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八十九年兩造及啟阜公司開會之結論第六項記載遠東鍍鈦進度延誤,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告亦曾行文予被告指出遠東公司鍍鈦上時間花粍太久,迄今仍未送至原告公司,此有該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行文附卷可證,再系爭工程所需之板材經鍍鈦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之板材之百分之九十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之板材之鍍鈦確有延誤;再就鋼骨部分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指出被告製作之鋼骨一、二、三層預定十一月初可完工,但於該時均未完工,造成原告部分預埋件不能施作,且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被告鋼樑施作仍有問題,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函、九十年二月四日工地現場會議記錄足憑,而被告亦自承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鋼骨部分始全部調整完畢,是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尚未完全完成板材鍍鈦工作,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鋼骨部分始調整完畢,均已逾其所稱完工期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是整個系爭工程之延誤被告仍有歸責之事由,並非完全可歸責予原告,被告另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尚在進行板材的骨架電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三月一日尚在進行「將蓮花座左右二面的平面板材安裝到蓮花座」的工程,三月三日才開始進行「將蓮花座前後二面的弧形板材安裝到蓮花座」的工程,而與原告工程有所相關之鋼骨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已經全部調整完畢,被告卻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才接續進行吊裝第一層弧形板,顯然鋼骨工程也未影響原告,鍍鈦和鋼骨僅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關連,並非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在此之外,原告仍有許多工作必須進行,而在整個工程進行中,原告並未反應鍍鈦和鋼骨如何延誤其工程、延誤幾日、應如何補期工期等等,此即意味在原告之工程進度上,根本還來不及進行到需要鍍鈦和鋼骨之程度,原告工期之延誤,純粹係原告本身之因素,非可歸責於鍍鈦和鋼骨云云。然被告既主張逾期之完工責任歸責事由而抵銷工程款,則其本身就系爭工程需施作之鍍鈦、鋼骨部分仍應於其所主張之完工期限內完工而交付原告或兩造曾協議待原告完成其他部分之工程而需要鍍鈦板材及完成鋼骨部分工程,被告始交付、完成,而兩造並無此約定,則原告是否可利用被告已完工鍍鈦、鋼骨而繼續施作其工程,則才完全屬原告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工作進度為何即其是否能開始利用被告施作完成之鍍鈦板材及鋼骨工程,並不能免除被告應依其所指之完工期限內交付鍍鈦板材及完成鋼骨部分之工程,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不可採。另被告復辯稱需鍍鈦之板材乃原告自行訂貨,直接送到被告所委任施作之鍍鈦廠商(遠東公司),因此被告所委任施作之鍍鈦板何時可以完工再運送至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廠商,取決於原告何時訂貨,而原告於訂貨時均逾期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之鍍鈦板材為何需原告之訂貨始可施作,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且兩造工程合約書並無約定被告收回板材鍍鈦部分時,該板材仍需原告自行訂貨,且被告仍可自行訂貨而完成其鍍鈦工作,並非完全需賴原告之訂貨,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之訂貨延遲而使被告鍍鈦之工作遲延,此遲延責任,應可歸責予原告云云,實不可採。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之遲誤,被告仍須負部分之責任,並非完全可歸責予原告,則被告抗辯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工程罰款七百二十八萬元,而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一節,即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被告因而必須自行支出塔吊租金,此費用於雙方會算會議中,原告應允負擔,總計該費用共為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合約之完工日期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工程之遲誤,被告仍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非完全可歸責予原告,且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開會決議如因工程延誤,使用之廠商須支付塔吊租金,則該決議意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尚無庸支付塔吊租金,而被告請求抵銷之租金卻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時起算,已有未合,且逾期使用塔吊時數亦僅有被告自行記載之時數,而租金收費標準部分,亦未提出收據或任何證明,則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使用塔吊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被告扣除之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合計九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
~B法院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