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 原告
- 合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承包被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十號(應係二十五號之誤)樓房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增建,承隆公司乃將該房屋增建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訂有工程委託合約書,並將增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完成該增建工程,被告亦已使用該房屋一年,迄今仍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樓房新建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二八.三四平方公尺,約八點五七坪,工程費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每坪約六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增建工程部分則為五六.一平方公尺.約十六.九七坪,工程費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每坪約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是變更追加之金額為合理價金,增建工程部分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僅另加七萬元即可興建。
2.承隆公司另案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乃第一次工程即新建工程之款項,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則係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兩者不同。
三、證據:提出被告民宅工程變更追加詳細表、原建與增建工程差異圖及相片、原告與承隆公司間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增建工程位置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就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五號房屋與原告締結增建工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民宅工程變更追加詳細表,係被告與訴外人承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附件,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其與承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二)被告與承隆公司簽訂工程契約,雙方約定以八十萬元之總價承建房屋,嗣於該工程進行至二樓結構完成時,被告為在二樓屋頂加蓋一間房間,遂與承隆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徐金仁商議追加工程事宜,洽定追加上述房間之工程款為七萬元,故本件之總工程款應為八十七萬元,現因增建部分並未完成且存在瑕疵,是尚有尾款六萬一千元未給付承隆公司。
(三)承隆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其已將增建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另案就系爭工程款向被告起訴,現於鈞院埔里簡易庭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承隆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次工程)、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金仁、黃耀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承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承攬被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十號(應係二十五號之誤)樓房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增建,承隆公司乃將該房屋增建部分工程轉包原告,同時將增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完成該增建工程,原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就上開房屋與原告締結增建工程契約,原告提出之被告民宅工程變更追加詳細表,係被告與承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附件,承隆公司未曾通知被告其已將增建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逕依其與承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承攬被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十號(應係二十五號之誤)樓房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增建,承隆公司即將該房屋增建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款詳細價目表、與承隆公司間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承隆公司業將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承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為證,據以主張業已受讓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然該合約書之締約人為原告及承隆公司,性質上屬增建工程之次承攬契約,尚與被告無涉,且綜觀該合約書全文,僅規範承隆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一約款載有原告受讓承隆公司對被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文字,原告泛稱: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與承隆公司簽立之工程委託書即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