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己○○ 乙○○ 戊○○ 丙○○ 丁○○ 壬○○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 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壬○○五十萬元、原告丁 ○○五十萬元、原告辛○○五十萬元、原告庚○○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駕駛,被告甲○○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一— 八一九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路○段雙向四車道由水里鄉往名間 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大貨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 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未注意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張逢金駕駛農用搬運車,本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 其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二○六號分隔島缺口處,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駛 入內側車道,甲○○閃避不及,其大貨車右前保險桿遂碰撞張逢金之農用搬運車 左側,致張逢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四時五 十分許不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七人為張逢金之子女,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因被告之過失致遭喪父之 痛,天倫之樂不再,所受精神痛苦至鉅,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經過 失相抵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南投縣集集鎮○○路○段雙向四 車道,該道路屬幹線,張逢金駕乘農用搬運車違規行駛道路不當,且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同向直行於內線車道之被告甲○○車輛先行,致兩車碰撞, 顯係張逢金未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之嚴重主因,故被告甲○○雖亦有過失,其 過失則顯屬輕微,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請鈞院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予以酌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0號相驗卷宗、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 份及戶籍謄本九份為證,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 縣集集鎮○○路○段雙向四車道由水里鄉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大貨車在 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 意,竟未注意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張逢金駕駛農用搬運車,本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其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二○六 號分隔島缺口處,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駛入內側車道,甲○○閃避不及, 其大貨車右前保險桿遂碰撞張逢金之農用搬運車左側,致張逢金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0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甲○○因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九一)台刑調字第0五九九0號函在卷足據,被告甲○○亦承認 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張逢金之死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此為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所 不否認,則被告甲○○於執行駕駛職務中發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 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原告等七人為張逢金之子女,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因被告之過失致遭喪父之 痛,天倫之樂不再,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本院斟酌原告己○○為國 小畢業,目前在家務農,每月收入約有三萬五千元左右,有土地(地目雜)約三 甲左右及房子一棟、自用車一部,田地約七分;乙○○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家 管,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左右,房子有一棟;戊○○大學畢業,目前是教師,每月 收入約有六萬元左右,有二棟房子及自用車一部;丙○○大學畢業,目前是教師 ,每月收入約有六萬元左右,有二棟房子及自用車子一部;丁○○高中畢業,目 前任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元左右,有一棟房子及自用車一部;壬○○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製冰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五、六萬元左右,有一棟房子及自用 車一部;庚○○高中畢業,目前是琴師,每月收入約有三萬五千元左右,有一棟 房子及自用車子一部;辛○○是高中畢業,目前在財政部印刷廠工作,每月收入 約四萬五千元左右,有二棟房子及一部自用車;被告甲○○高中畢業,受僱薪資 每月二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萬 元尚嫌過高,應均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主因係被害人張逢金行駛外側車道,欲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 甲○○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擦撞被害人則屬肇事次因,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投鑑字第八九0三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六六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卷 內可憑,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現場已遭移動,鑑定結果有誤,然對於該鑑定結果 ,究竟有何錯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過失程度,爰減 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十五 萬元(500000*(1-0.7)=15000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十五萬元,及自 被告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B 法 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 書記官 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