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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
傑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秦明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朱美瑤即朱珮晴即辰豪營造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獨資開設辰豪營造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以支票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SRC鋼骨建材,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有付款不正常之現象,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即停止出貨,被告共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元,而其所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及四十五萬元兩紙,亦分別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五紙、送貨明細單十九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二四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九十一年度投院鳴促字第九二四七號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五紙及送貨明細單十九紙為證,其中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三萬三千元,號碼R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背面確有被告朱美瑤之背書簽名,核以上開兩張支票金額總計六十八萬三千元,與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至十月統一發票總計之金額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相差極微,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揭二張支票給付貨款等情為真。嗣該二張支票既均遭退票,原告兩次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亦均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被告而失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二四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九十一年度投院鳴促字第九二四七號通知在卷足稽,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貨款之主張為真。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法 官 劉邦遠~B法 官 廖健男

~B 書記官 盧懿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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