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盛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翔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盛翔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五百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出具借據及票據動用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於票據到期兌收時清償,而票據到期因部分票退票致借款到期時,尚欠二十萬元,上開二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六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盛翔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五百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出具借據及票據動用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於票據到期兌收時清償,而票據到期因部分票退票致借款到期時,尚欠二十萬元,上開二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