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 原告
- 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謙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胚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拒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九紙及出貨明細單影本六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胚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拒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九紙及出貨明細單影本六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