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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謝慧敏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南投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劉思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六十年起即在被告處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止,計服務三十餘年,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但被告均拒不依法發給,爰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給付原告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九十九萬元,及自被告(九一)投市菜字第七五號函投郵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被告(九一)投市菜字第七五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0二一四一九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朝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六十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存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且在該日前兩造僅係臨時性定期僱傭關係,並非不特定聘僱關係。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後,就原告之工作,兩造亦已改為承攬關係,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資格。

㈢被告公司係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成立,有關人事聘用,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將批發業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被告公司內部人事任免,始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參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及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僅有專任之市場人員方得依據該辦法第四十一條請領退休金,臨時性定期聘僱人原則無權利。

㈤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既無義務給付原告退休金業如前述,雖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應受勞動基準法規範,然兩造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改依承攬關係約定報酬,是被告應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兩造原聘僱合約影本三份、兩造承攬合約影本十四份、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文影本一份、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影本一份、行政院農委會函釋影本數則、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文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影本一份及申請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係搬運蔬果並將之過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元。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點為何?

㈡就原告請領退休金資格部分,應如何適用法律?

㈢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結果,是否具備請領退休金請領資格?

㈣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㈤本件原告得否請領退休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處工作: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年起即在被告處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離職之時間,惟抗辯原告就其任職時間之有利事實應盡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廖朝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從六十五年開始做,那時原告已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原告至遲自六十五年起,應已在被告處工作。然證人並不能明確證稱,其究竟係於六十五年間何日起在被告處工作,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僅能認定原告係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原告請領退休金資格部分,應分別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及勞動基準法以資決定:

⒈被告公司係屬批發業,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舉之行業,而屬同條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業務性質、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批發業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投府農銷字第一五八三五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本件退休金之請領資格問題,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則抗辯,應分別適用等語。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依兩造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決定之,尚無疑義。是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等問題,應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準,分別適用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及勞動基準法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結果,應具備退休金請領資格,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市場人員退休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職員年滿六十五歲、工員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命令退休。二、在市場服務滿二十五年,或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是依上開規定,只要係市場人員,不論其為職員抑或係工員,均得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申請退休。原告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在被告處工作業如前述,自屬「市場人員」,姑不論其究竟屬於職員抑或工員,依上開辦法,均具備請領退休金之資格。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僅屬「臨時人員」,既未列有考績,並非「專任人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就此亦迭次行政釋明云云。惟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有關退休之規定,僅稱「市場人員」,並將之分成「職員」及「工員」,業如前述,並無「列有考績之專任人員」始得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被告引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為臨時人員不得請領退休金之基礎,其所舉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亦以上開條文為解釋依據,此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三農輔字第三一五五一三二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謂:「主旨:貴廳函轉雲林縣政府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員工在未依法聘僱為編制內員工前,曾任同一市場臨時人員,其臨時人員之年資,可否併計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及服務市場年資為計算標準,且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故依上開規定意旨,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其服務年資自不得比照編制內依法聘僱人員併計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農輔字第三一四二九三五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則謂:「主旨:貴廳函轉竹山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故員林國欽先生,該員任雇員前曾任該市場臨時人員三年五個月,上述年資可否並計為死亡請領撫卹金年資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市場人員之撫卹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及服務市場年資為計算基準,且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故依上開規定意旨,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其服務年資不得比照編制內依法聘僱人員服務年資併計辦理」等語。姑且不論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查被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上開解釋之主要依據均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然該條規定全文係:「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顯係有關專任人員兼職限制之條文,而與退休資格無涉,被告及行政院農委會以上開條文作為退休金之發放,以專任人員為限之依據,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而不足採。是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結果,應具備退休金請領資格,被告抗辯則無理由。

㈣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則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則自該時起,原告即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疑義。有疑問者為,被告抗辯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改依承攬關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應為委任關係之誤)約定報酬,並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多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斯時起,原告是否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受僱被告從事搬運蔬菜及將之過磅等工作業如前述,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其工作性質原告必須聽從被告指揮,將蔬菜搬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殊難想像原告得自行決定應將蔬菜搬運至何處;且原告須親自履行,並為被告工作,亦須與其同事分工合作,是原告顯然符合上開勞工從屬性之定義。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兩造契約之名稱變更為委任契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自承,原告於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後,所從事之工作與先前並無甚差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顯然仍係僱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此並不因被告將其與原告之契約名稱改變而有所異動,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改依承攬或委任關係約定報酬,原告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㈤惟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其逕行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仍無理由: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截至上訴人封坑資遣時止,從未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上訴人亦未命其強制退休,根本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最高法院就此則著有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曾向其提出退休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九一)投市菜字第七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然上開函文主旨係記載:「復丁○○先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有關資遣金或退休金申請書,請查照」,依此僅能瞭解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退休金」申請,而非「退休」申請。嗣被告庭呈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其上亦載明「本人在貴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截止,已服務三十餘年,至今未領到資遣費或退休金,請惠予依法核算並發給之」,顯然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未先行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本院之認定,原告係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被告處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已逾二十五年,依法得自請退休,被告且無准駁之權,然原告既僅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先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所述,其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固有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然其迄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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