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河煤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處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病需施行膽切除手術,而向被告口頭請假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份原告欲復職被告即不予接受,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終止其與原告之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月薪均為四萬七千元,故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即為四萬七千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有工廠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如下:
⒈適用工廠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期間年資計九年五月,共十個基數,得請求四十七萬元。
⒉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適用,適用後原告之年資共計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每年二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計算共計三十三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
⒊另被告尚應給付病假期間內之薪資二十八萬二千元、特休金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例休假薪津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勞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系爭僱傭契約於七十三年以前適用工廠法規範,七十三年後適用勞基法規範並無意見,原告亦確實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即在被告處任職,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過假,亦未曾向伊表示過退休之意思,伊亦不曾強制原告退休,且原告就薪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應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處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病需施行膽切除手術,而向被告口頭請假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份原告欲復職被告即不予接受,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終止其與原告之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請假期間內之薪資、特休金、例假薪津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則以:對系爭僱傭契約於七十三年以前適用工廠法規範,七十三年後適用勞基法規範並無意見,原告亦確實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即在被告處任職,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過假,亦未曾向伊表示過退休之意思,伊亦不曾強制原告退休,且原告就薪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適用工廠法規範,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後則適用勞基法。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期間內之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例假之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截至上訴人封坑資遣時止,從未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上訴人亦未命其強制退休,根本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處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病需施行膽切除手術而離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已在被告處繼續工作達二十五年以上,固已符合自願退休之要件,惟原告除未能提出其已向被告請求退休,行使終止權之證據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到目前為止均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曾表示欲其強制退休,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尚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期間內之工資: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病需施行膽切除手術,而向被告口頭請假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份欲復職,為被告所拒,而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期間內之薪資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向其請假,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假,復未能證明若原告確曾請假,依何依據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期間內之薪資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例假之工資: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及例休假工資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云云,惟查,原告已另行陳明,其八十九、九十年間之薪資被告均係按月給付,每月給付薪資為四萬七千元,既非按日計酬,則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應已包括特別休假及例休假之工資在內,原告既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給付之薪資何以未包括特別休假及例休假之工資在內,其此部分請求即有疑義。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違反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釋參照)。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即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假而未繼續工作,復自承迄今均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例假之工資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請假,復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工資並未包括特別休假、例假工資在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請假期間內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例假工資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