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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來見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權利關係人  陳香質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胡友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陳香質為被繼承人胡友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友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胡友騰(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七之四號二樓,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之債權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共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之票款債權,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香質,第一順位繼承人胡志誠、胡珮筠、胡雪兒、胡育嘉,第二順位繼承人胡阿卻、胡鄭金,第三順位繼承人胡見洋、胡賢坤、胡詔謙、胡桂蘭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第四順位之繼承人胡添發、胡徐匏、鄭查某、鄭林玉里均死亡而不存在;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查被繼承人生前對第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債權,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為保存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處置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八О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各六紙、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民執義字第五八六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民執全忠字第七一一號函及聲明異議狀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О號、一五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且依卷內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胡添發、胡徐匏、鄭查某、鄭林玉里均已死亡,且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不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是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三拋棄繼承卷宗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陳香質為被繼承人胡友騰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胡友騰之債權債務理應最為清楚,故選任陳香質為被繼承人胡友騰之遺產管理人應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被繼承人生前對第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債權乙情,已為第三人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在卷,且該債權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О號、第七一一號假扣押在案,復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該債權遺產既已為保全程序在案,故聲請人另請求本院為保存被繼承人胡友騰該遺產之必要處置,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廖 立 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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