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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
豐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相對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業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宗審核無誤,又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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