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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
肱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楊進興律師
相對人
芮泰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四三巷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六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為反擔保,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兩造於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成立和解,雙方均同意對造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右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上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卷宗審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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