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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
廣大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聲請人函、聲請人九十二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委員會改選會議記錄、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

~B書 記 官 吳昆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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