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 原告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向被告承包「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集集鎮○○巷○路災修工程」、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工程」,依規定繳交履約及差價保證金,而名間鄉道路工程,而工程已結案,工程款已領回,手續已完畢,無履約責任,而原告申請退還押標金,被告以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不予發還,但依同項第七款該押標金已轉換履約保證金或差價保證金,且因被告之作業疏忽,未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能將責任推給原告,因投標須知是工程合約之前置作業,未繳足保證金就不得訂約,而本件已訂立本約,工程亦已施作完畢,被告應退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之十萬元。
(二)「集集鎮○○巷○路災修工程」,因颱風災害,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經過停工六個月後,原告依規定提出終止合約,依實作實算結案,經驗收完畢,辦理決算,不再施作,原告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申請退還履約保證十四萬八千元及差價保證金六萬二百四十元,而被告以欠試驗費收據為由,不予發還,然試驗費為被告自辦之工程費,非原告履約範圍,而原告業已補足所有資料,被告應依規定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差價保證金共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三)南投縣國姓鄉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因本工程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且被告擅自將主工程之生態園區之停車場及廁所之工程毀棄,建造福龜旅遊資訊中心,使得地形變化,又未變更設計,致使本工程無法施作,非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爰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申請退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三十五萬元及補繳之差價保證金二萬六百元,俟暫停原因消滅得再行繳納。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二份、原告公司函影本十三份、被告函影本八份、監察院函二份、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文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名間鄉道路工程」已施作完竣,並通過驗收,而工程款亦已領取完畢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或差額保證金」,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而本件工程因原告在得標後,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依上開規定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且原告從事營造工程多年,且參與被告機關之各項工程招標並得標之數頗多,自不可能不知在得標後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履約保證金係工程承作者所繳納以供擔保工程之履行,從業主方面來看,若疏未及之,則屬所生之履約風險即乏擔保,但承作工程者明知本身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如未繳納,其先前之押標金將遭不予發還,竟仍如甘願此項對不利益之風險而不予繳納,自不得再請求發還。且依第七條第六項但書押標金不予發還之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載之情形觀之,均明白顯示將押標金沒收之情形,則同理以言,其餘各款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參以投標須知第七條規定押標金得以發還所列載之各項情形,互核以觀,益甚顯然。
(二)有關集集鎮屯田巷災修工程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履約保證第二項第一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另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而被告前就本件工程屢為函知原告應予補齊有關資料(包括施工前、中、後之相片、施工日誌及試驗費收據),俾憑辦理驗收事宜,而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已有所約定試車、試運轉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而原告無故拒不配合辦理有關手續,迄今無法完成驗收,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契約上權利自屬尚未發生,此外,原告既迭經被告發通知催告備齊辦理驗收之資料,詎原告迄今仍未不完成,亦堪解為其驗收為不合格及未依通知改正違約情形,準此,依約被告亦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南投縣國姓鄉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景觀綠美化計畫契約,且雙方言明完工期限為六十工作天,而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報開工在案,詎料開工後歷三個月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原告突又來函向被告表示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嚴重災害而擬申請停工,然因此項工程之施作係以植栽美化為主,應不受地震影響,且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及原告申請停工之時點,實際上應已達到甚或超過本件工程六十工作天之完工期限,若原告確有施作,亦屬完工之階段,殊無停工之可言,被告遂函履原告仍需依合約辦理,並不同意其停工,而原告自申請停工但遭被告拒絕迄今,已近四年,原告於此期間從未就本件工程施作之契約實質事項,有過任何通知,顯見其實際上從未依約施作,則原告就本件工程之履行顯屬嚴重違約,依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工程保證金。再本件工程款一半以上金額之「中潭公路兩側植栽工程」長達一公里金額為一百五十餘萬元,而地震發時僅於福龜施遊中心主體工程附近約二、三百公之路段受有影響,並非有全部均無法施工之情事。
(四)原告所引據之契約約定及條文文字為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而非「應」提前發還,是依該規定,被告並無必予發還之義務,再系爭三項工程之履行狀態,均非「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之任何一種情形,且系爭三項工程除第二件集集鎮○○巷○路災修工程外,第一件名間鄉道路工程及第三件國姓鄉景觀綠美化工程均有歸責之情形,原告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三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集集鎮○○巷○路災修工程」、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工程」,依規定繳交履約及差價保證金共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而名間鄉道路工程,而工程已結案,工程款已領回等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三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首就「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押標金發還部分為審酌:
(一)原告主張「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竣工,並完成工程驗收,而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交押標金十萬元,被告並未返還,有工程契約書、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工字第○九二○○五六八三九之○號函附院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因原告得標後未繳納履約保證,故依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予以沒收云云,然所謂「押標金」係作為廠商欲向被告機關對相關工程投標時所須提出,而具有投標之條件,若廠商未提出押標金,則其無法投標或所投標之文件為無效或得標時為無效標,而若有提出押標金,得標廠商所繳之投標金於本採購案契約簽訂完成後無息發還,此觀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可證,是押標金若未轉換成履約保證金,原則上應於簽訂本約時發還,雖依投標須知第三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押標金,然對照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時所繳納之保證亦不予發還可知,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該押標金應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否則該次投標應予廢標,而不得再訂立本契約,至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規定未得標之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均是以詐欺之方式,企圖得標,而可能使造該次投標成為廢標而浪費程序,而造成被告機關之損害,而第四款至第五款規定則是得標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撤回其報價,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則是得標後未能簽訂契約,而使被告須再次招標,而第六款情形僅是未再繳納履約保證金,則兩造於原告得標又續訂本次工程契約,且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已驗收,自不得再以該條款沒收保證金,是被告辯稱依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均是沒收保證金,則六款之情形亦為相同之解釋云云,實非有據,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押標金十萬元,為有理由。
二、次就有關集集鎮屯田巷災修工程部分審酌:
(一)原告主張「集集鎮○○巷○路災修工程」,因颱風災害,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經過停工六個月後,原告依規定提出終止合約,依實作實算結案,經驗收完畢,辦理決算,不再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履約保證第二項第一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此有該辦法及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就集集鎮○○巷○路災修工程契約,雖已終止,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將所須之事項解決後,原告始有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義務,而原告承作集集鎮屯田巷災修工程,該工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驗收,惟部分作業程序尚未完成,欠施工前、中、後相片、試驗費收據及施工日誌,業據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工字第○九二○一二九八一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七三八八一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三二八五九─○函附卷足憑,原告雖稱就上開資料已交給蔡舒頻轉交被告,且試驗費應為被告所應辦理之事項云云,然就其雖稱就上開資料已交給蔡舒頻轉交被告一詞,證人蔡舒頻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且其並具狀表示不知此事,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告亦無法舉證其他證據證證明已交付被告上開資料,且工程預(結)算書內亦欠缺上開資料,再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已有所約定試車、試運轉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此有工程預算存卷可查,是原告就系爭集集鎮屯田巷災修工程,既有上開事項尚未與被告解決,則其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申請退還履約保證十四萬八千元及差價保證金六萬二百四十元,為無理由。
三、再就「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部分審酌: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國姓鄉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因本工程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且被告將主工程之生態園區之停車場及廁所之工程毀棄,建造福龜旅遊資訊中心,使得地形變化,又未變更設計,致使本工程無法施作等情,有工程預算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文良即承辦本件之人員到庭證述:「從一開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我都有參與過,我是在原先南投縣政府計畫室裡承辦此項工程,此項工程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都還未施工。本件工程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景觀台綠美化、一個部分為中潭公路的綠美化工程。景觀台綠美化工程需要景觀台整個完成後,才可以施工,未完成是因為原告公司與縣政府農業局的責任歸屬未釐清,所以導致景觀台綠美化無法作。中潭公路原告應該可以施作,原告希望連景觀台綠美化一起處理,若只作中潭公路,綠美化工程款無法一起請領。」「中潭公路的植栽因該沒有問題,景觀台綠美化比較有問題,因為旁邊的渠道已經變形,依原來的設計無法施作,中潭公路分兩邊,綠美化的作用是要在草莓亭的旁邊作綠美化,但是草莓亭因九二一地震倒了,草莓亭倒了,作綠美化也無意義。福龜資訊中心與中潭公路之間的空地,本來也是要做綠美化,但為了配合福龜資訊的施作,這部分已經依照福龜設計中心接下來施作了,所以這部分,原告也無法依本工程的設計來施作。中潭公路綠美化工程約有一公里長,地形地貌變更約有兩、三百公尺,而無法依原來的設計去做」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稱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期限為六十工作天,此項工程之施作係以植栽美化為主,應不受九二一地震影響,且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及原告申請停工之時點,實際上應已達到甚或超過本件工程六十工作天之完工期限,若原告確有施作,亦屬完工之階段,且「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亦為原告所施作,其對本件工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使本工程無法施作,已如前述,且「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予原告,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判斷,並撤銷被告終止該契約之處分,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訴九○三六四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足憑,是本件「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無法開始施作,即非可歸責予原告,而既然無法開始施作,則無所謂完工期限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均非足採。而本件現尚未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亦經證人李文良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亦無被告所稱有合約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之情形。再本件工程因地震及福龜旅遊資訊中心之工程,使得地形變化,非經變更設計不得再為施作,已經證人李文良證述屬實,雖地震損壞路僅有二、三百公尺,然工程係為同一整體設計,若先施作其餘未損壞或變更之部分,而該二、三百公央或經已經福龜旅遊資訊中心工程施作部分未經過變更設計,則將來該工程因與原來設計不符,亦無法辦理驗收,而請領工程款,而變更設計乃被告之職權,是被告所稱地震發生時僅於福龜施遊中心主體工程附近約二、三百公之路段受有影響,並非有全部均無法施工之情事,原告仍可施作云云,實非有據。則本件「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現既非因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暫停施工,則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申請退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三十五萬元及補繳之差價保證金二萬六百元,為有理由。另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並非規定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款,則原告另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申請退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三十五萬元及補繳之差價保證金二萬六百元,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未被告辯稱:原告所引據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而非「應」提前發還,是被告無發還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所舉之規定既規定得提前發還,則表示原告可提前請求,要非被告所辯得提前發還是被告之權利。再本件「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押標金之返還及「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差價保證金之返還,均符合請求返還之要件,且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上開二工程不符合「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之任何一種情形,及均有歸責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申請發還「名間鄉道路○○○路、名松路)工程」押標金十萬元,及「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履約保證三十五萬元及補繳之差價保證金二萬六百元,共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及自其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