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佩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真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設彰 法定代理人 賴丁甫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確定,且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