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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彬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上開登載就證券之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等票據記載事項之登記,應與欲宣告為無效之證券內容相符,否則即無法對該證券生公示催告效力。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二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本院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發票人欄,均僅記載「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人,除上開公司名稱外,尚有負責人姓名之記載,兩者顯不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對附表所示之證券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台灣銅箔股  BR六八九  肆萬柒仟陸佰  九十二年一月
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份有限公司  九0三九  貳拾捌元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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