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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埔

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八號房屋之新建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其中本工程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追加工程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上訴人本欲自購衛浴設備及磁磚而交付五萬六千元,然因故取消,上開款項應扣還上訴人,即上訴人共應支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折尾數後為二百二十七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匯款二百萬元,惟尚欠二十七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去函催討仍無所獲,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記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係指天井之加蓋工程,該部分包含於本工程之內,但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位於主建物後方,由一樓至三樓依附主建物興建而成(含一至三樓追加建築面積約七.三五坪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一樓至四樓追加之牆面計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樓神明廳白鐵門一片四千元、四樓地磚約十五.六坪計七千八百元及外觀二丁掛石英磚補貼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與天井之作用、位置、形態性質迥異,上訴人自繪建築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施作,對此知之甚詳,為圖卸責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始上訴人即委由其夫徐文慶接洽監工,於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與徐文慶核對,經徐文慶要求扣除尾數後,確認尾款為二十七萬元,並在對帳單簽認無誤。上訴人所稱之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係自行增建四樓花費之水電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另給付衛浴設備商三萬六千元、中國建材行二萬元被上訴人已自總工程款予以扣除,故餘款為二十七萬元,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三、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本包含在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範圍之內,合約書附件記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即表明原承攬工程已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或因該句書寫未加框斷句之緣故,原審始予誤會,此由兩造工程契約內已包含「4000psi混凝土168立方公尺」、「水電工程」、「混凝土澆置費」、「外觀貼二丁掛磁磚」等項,實無需另行約定「本工程以RC結構」即明。兩造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元,然上訴人除已付給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另自行給付水電工程商羅玉麟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衛浴設備商三萬六千元、中國建材行二萬元,以上總計二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顯然已將所有應付之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且有溢付情形,該溢付金額尚應由被上訴人退還。

㈡兩造爭議之系爭房屋廚房位置部份,於一樓樓板灌漿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付款三十萬元時已預留有鋼筋,且增建部分必須於委建之始預留工程所用之鋼筋長度始能施作,足見原契約範圍即應包括增建部分。此由被上訴人並未依承攬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與上訴人另行議定追加結算,亦未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最後付款日前為上開追加結算亦可明之。又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置圖上,即有樓梯後廚房部分之水電配置,且水電配置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證人即水電工羅玉麟就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工程部分亦向被上訴人收費,益徵原契約範圍即應包括增建部分。

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行中段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追加數量達原該項數量之百分之十以上時,由乙方詳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及分析表,由建築師送由甲方核定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於雙方書面議定後生效」。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業已超過原承攬合約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則兩造若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應無可能未訂定書面契約。

㈣上訴人並未授權徐文慶簽訂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亦非日常家務,徐文慶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證人潘慶富、黃清桂、葉清富、王冠人、周金瞞與被上訴人有承包或僱傭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證人徐文慶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承認「磁磚費用58346,東山營造付中國建材行」部分,其餘均予否認,則就該其他部分應不具形式證據力。系爭建物契約先於連棟之其他定作人而為,相類或連棟之其他定作人是否另行補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否給付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八號房屋之新建工程,連同系爭房屋後方即浴廁後一至三樓建物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訛,契約所定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七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原契約範圍已包括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向其再請求超過原契約價格之金額,且上訴人所付已超過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等語。就此爭點,本院審酌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所謂追加工程乃指系爭房屋後方即浴廁後一至三樓之建物部分。然上開部分並未在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建築設計圖原來設計範圍內,此有建築設計圖附原審卷內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水電配置圖一份,抗辯該配置圖已包括系爭房屋追加部分,是追加部分應在原契約範圍內等語。惟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羅玉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本件建築師並沒有畫出水電施工圖,東山公司(即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只要求我們與屋主配合,較不會發生錯誤。該配置圖是屋主提供給我的,要更改也是屋主說的,頂樓施工部分向屋主請款,其餘部分則向東山公司請款等語。顯見系爭追加部分之水電配置,證人羅玉麟雖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自始被上訴人即將其實質之指揮監督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供配置圖面,且指示證人依其需求修改更正,實難認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開情事,不能以該水電配置圖內包括系爭追加部分,即謂該追加部分在原契約範圍內。上訴人另辯稱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所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即指系爭工程包含浴廁之後一至三樓建物增建部分等語。然核閱上開建築設計圖在系爭房屋中間位置確有天井之設計,則附件所載之二次加蓋工程自係指建築設計圖所示之天井部分,而依其文義亦無及於其他部分建物之記載,且系爭房屋浴廁之後一至三樓部分,非屬天井加蓋,而係依附建築設計圖設計之主建物之後興建,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足憑,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天井部分與增建部分確係分開的等語,顯見前述附件所載之所謂二次加蓋工程即僅指天井部分而言。上訴人辯稱兩造工程契約內已包含「4000psi 混凝土168立方公尺」、「水電工程」、「混凝土澆置費」、「外觀貼二丁掛磁磚」等項,實無需另行約定「本工程以RC結構」,是「本工程以RC結構」應係指增建部分採用RC結構云云。然所謂RC(Reinforceconcrete construction)係指建築物的基礎、樑柱、樓板、承重牆及屋頂等主要構造,以混凝土為主要構材,並輔以鋼筋一體澆置完成,是屬於現場施工的溼式構造法,簡稱為RC構造。是該結構除以混凝土為主要構材外,並需輔以鋼筋。兩造工程契約內雖包含「4000psi混凝土168立方公尺」、「水電工程」、「混凝土澆置費」、「外觀貼二丁掛磁磚」等項,然並未提及鋼筋部分,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無須約定「本工程以RC結構」,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附件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徐麗芬所擬,應以其解釋為準云云。惟徐麗芬既擔任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則其立場顯難認中立。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就此復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附件約定,其文義既無模稜不清之處,則上訴人仍執意另為超越文義之解釋,自為本院所不採。況契約條件完全相同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鄭恆輝與楊文中,均已就其追加部分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就此上訴人固又辯稱,基於契約自由,本得為不同約定,伊係先於鄭恆輝及楊文中與被上訴人締約,故條件較優云云,惟未能就系爭契約與上開鄭恆輝、楊文中與被上訴人所立契約究竟何處不同,何以條件較優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輕信。

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廚房位置部份,於一樓樓板灌漿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付款三十萬元時已預留有鋼筋,且增建部分非於委建之始預留鋼筋即無法施作,可見原契約範圍即應包括增建部分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僅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依該三張照片,並無從確認該鋼筋所在位置即係位於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且即便上開三張照片所示確屬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亦即追加部分,亦無從確認該三張照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後所攝,是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內容,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證人潘慶富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承作系爭房屋綁鐵筋之工程,系爭房屋隔鄰二戶均有追加增建,上訴人之房屋主建物綁好鐵筋後,上訴人之夫才說也要追加,當場以伊之手機和被上訴人聯絡,在旁邊有聽見以一坪三萬七千元成交,後來被上訴人就叫伊將追加部分亦施工綁鐵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嗣經原審提示照片,證人所指之追加位置即為系爭房屋浴廁後一至三樓部分,則斯時系爭追加位置設有鋼筋存在,亦屬當然。潘慶富所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反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指稱證人潘慶富與被上訴人具利害關係,所證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潘慶富於作證前已陳明其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具結在卷,若所述不實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上訴人空言證人所言不可信,並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帳單,其內容係記載本工程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追加工程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扣除入金二百萬元後為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再扣除五萬六千元,剩餘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其中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由上訴人給付中國建材行,並記明餘額二十七萬元,末尾則由上訴人之夫徐文慶簽名,此有對帳單附原審卷內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經原審將上開對帳單提示證人徐文慶,徐文慶承認對帳單上其簽名為真正,惟陳稱:當時伊係就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由上訴人給付中國建材行一事為簽認,簽名時對帳單上除「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東山營造付中國建材行」等字外並無其他之文字記載等語。上訴人執此抗辯,證人徐文慶承認部分以外之對帳單內容均欠缺形式證據力云云。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既係對帳單全部,而非僅徐文慶承認之部分,依上揭條文所示,該私文書全部既經徐文慶簽認,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超過徐文慶承認部分並非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另負舉證責任,以資推翻前開推定,惟上訴人就此未能另為舉證,所辯自無足採。況若如徐文慶所述,其簽名時對帳單上別無其他文字,則依書寫習慣,被上訴人負擔磁磚費用等文字亦應記載於單據上之首行,然觀之該對帳單,該等文字係記載於工程款結算加減之後即對帳單之末尾處,徐文慶稱其簽名時,該對帳單上除其承認部分外別無其他文字,亦與常理不合,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再辯稱,伊並未授權徐文慶就追加部分簽約,該部分亦不屬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云云。然「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顯見代理係適用於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並不與焉。證人徐文慶上開簽認,係屬承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行為,既非法律行為,即無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有誤會。證人即經營中國建材行之周金瞞、王冠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要求從合約之工程款扣除磁磚之價額,由其另外向伊等經營之建材行選購磁磚,自行向伊等給付磁磚費用,嗣經結算上訴人選購之磁磚價金共為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但上訴人只付了二萬元即不再付款,要求餘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後來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核與對帳單所載「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東山營造付中國建材行」相符,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對帳單係就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後由上訴人之夫簽認等情,亦屬事實。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行中段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追加數量達原該項數量之百分之十以上時,由乙方詳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及分析表,由建築師送由甲方核定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於雙方書面議定後生效」。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業已超過原承攬合約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則兩造若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應無可能未訂定書面契約云云。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系爭追加部分工程並不在原設計圖之範圍內,顯屬違章建築,則衡情一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當均不願就此留下書面證據,則上訴人辯稱就追加部分應無可能未訂書面契約顯屬違背常情之臆測推論,尚難憑採。況兩造之原約定本非不得以後約變更,被上訴人雖未踐行兩造約定之上開程序,然其陸續施作追加部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既未阻止被上訴人之施作,即係以默認之方式達成與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契約之意思合致,此由上訴人亦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即足佐證。蓋若上訴人未認系爭追加部分工程契約業已生效,何需給付超過原契約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元部分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履踐原契約約定方式,抗辯系爭房屋追加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生效。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內含「一至三樓追加建築面積約七.三五坪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一樓至四樓追加之牆面計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樓神明廳白鐵門一片四千元、四樓地磚約十五.六坪計七千八百元及外觀二丁掛石英磚補貼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對上開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工程均在原來合約約定之範圍內,然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建築設計圖僅為三樓之建築,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始在三樓之上另行以鐵皮加蓋四樓,為上訴人自認在卷,遍觀合約書亦無關於四樓工程之記載,該四樓之白鐵門、地磚等自難認即在原來合約約定範圍之內,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業經上訴人之夫簽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應堪採信。上訴人另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僅承認收受二百萬元,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之部分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係分別交給水電工程商羅玉麟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衛浴設備商三萬六千元、中國建材行二萬元,均非交付被上訴人可謂甚明,且中國建材行之二萬元及衛浴設備三萬六千元,業經被上訴人自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屬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款項,所辯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房屋之興建工程,其中本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扣除上訴人自購衛浴設備及磁磚之五萬六千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二百萬元,折尾數後尚有二十七萬元未付等情,堪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追加建築部分屬於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聲請願供擔保,請本院於宣告第二審判決前,免為假執行,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等情,業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有審理單一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法官 林美玲~B法官 廖健男

~B書 記 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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