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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明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設南投縣水里鄉○○街一七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南投縣水里鄉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結果,照上訴人請願事項議決通過,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鄉民代表會議決案即有執行之義務,倘其認為有窒礙難行部分,則須敘明理由送請鄉代表會覆議,如鄉公所未提出覆議之申請,則應認其對於該議決案並無異議應予執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案件亦曾自承就鄉民代表會之決議案,有加以執行之義務,既稱為「義務」,被上訴人顯無裁量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應執行與上訴人辦理締約事宜,上訴人亦因此取得承租或買受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0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約時,被上訴人倘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拒絕。

(二)再於該鄉代會決議之議事錄所使用之「建請」、「請」、「建議」等文字,此等用語應屬公務機關公文之敬語詞,並非僅屬「建議」性質,而該辦法欄記載「審議通過後函請鄉公所依權責辦理...」,應非意指審議通過後,請鄉公所自行決定出租(售)與否。倘如該議決屬建議性質,並無任何拘束力,則鄉民代表會本無須議決,其只須直接將該案轉送予被上訴人辦理即可,鄉民代表會又何須於會議中審核此提案?前開之記載應係指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辦理出租或出售事宜。復由前開議事錄之附表記載「議決案議決情形統計表」,其議決情形分別有「照原案通過」、「修正通過」、「原則通過」、「擱置」、「否決」、「撤回」、「延期討論」、「組織專案小組研辦」及「請鄉公所研究辦理」,由上開九種議決情形可知,倘若為鄉民代表會建議鄉公所之事項,應屬第九種「請鄉公所研究辦理」,足證此議決並非屬建議性質,被上訴人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予以執行。

(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就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一一詳加規定可知,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並非形式化的行使地方單行法規之立法權或監督地方行政機關之施政行為,且於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予執行之義務,及如礙難執行之救濟方式,而上開規定是具體落實立法權及監督權之方式,並無「侵犯行政權之核心」之疑義。

(四)前案有關加油用地之使用紛爭,上訴人係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據以取得建照並興建加油站,嗣後係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不合程序以致合約無效,因被上訴人之程序問題,致使上訴人成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之人,上訴人以請願法第一條規定以請願方式維護本身權益,並無不法可言,再者於本案中,被上訴人並非無其他方式可維護公產,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九八號解釋文)。又地方自治團體不僅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章第二節參照)。

(二)鄉公所所為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各種自治事項及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而鄉民代表會則係地方自治立法機關,其職權主要在行使地方單行法規之立法權或監督地方行政機關即鄉公所之施政行為。二者為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關係,適用權力分立之原則,鄉公所具有行政權有於法律規範內,就個案裁量應否實施及如何執行之權,而鄉民代表會具有就訂立於鄉內之規約,及監督了解鄉公所施政事項、進度等。職是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有關鄉民代表會之職權固列舉第八項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及第九條接受人民請願,然上述二項職權如作成決議,均屬就個案加以議決,如強要課鄉公所執行之義務,已侵及行政權之核心,是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特別區分鄉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鄉公所得敘明理由,請鄉民代會覆議,而八款及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民代表會。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見,地方制度法雖賦予鄉民代會得提案並議決,或接受人民請願並就請願案件議決,惟議決對鄉公所並無拘束力,鄉公所認為執行困難僅需函復鄉民代表會即可,無庸再請鄉民代表覆議,足見地方制度法亦將立法權與行政權界限明確區分,以免鄉民代會之立法權干預鄉公所之行政權,而失去權力分立之意義。而處分鄉產應屬行政權範圍,是否處分,如何處分,處分予何人,皆為行政機關可自由決定,立法機關僅得以監督立場,議決是否同意行政機關之決定,而不可越廚代庖,自決決議是否處分及處分何人甚明。故鄉民代表會決議鄉公所出租或出售財產予上訴人,其意僅可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三)私法自治以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意思表示以形成法律關係,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意思表示必須自由,如為法律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脅迫等不自由之情形,則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可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與相對人成立民事上法律關係,應由欲為法律行為之人,在其自由意識下為表示行為。此即為防範有人為圖不法利益,以不當手段,強制他人與其訂約,造成表面合法而事實上非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以其請願方式,經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解為被上訴人有義務,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非但有違上述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之原則,抑且侵害他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強制他人與其形成私法關係,違反私法自治原則。蓋如上訴人向鄉民代表會請願,只要動員鄉民代表會之代表決議同意,即可拘束被上訴人將公產出租或出售,無異上訴可以鄉民代表會之決議,脅迫鄉公所為出租或出售公產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與私法自治原則中之意思形成自由有違,使未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人受他方意思之拘束。

(四)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確定之債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債權根本不成立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水里鄉鄉民代表會已議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上訴人,惟此並非使原確定之債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使原債權不成立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依法向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結果,照上訴人請願事項議決通過,即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上訴人作為加油站用地,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鄉公所對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故上開審議結果,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則被上訴人即應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不得繼續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有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鄉公所屬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其對於鄉民代表會所為決議,並無當然需予執行之理,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鄉公所不予執行,鄉民代表會只能請其說明理由或由縣政府協商解決,並不當然拘束鄉公所。又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提案是「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上訴人作為加油站用地,僅是「建議」之性質,所以在該提案辦法內敘明「審議通過後,函請鄉公所依權責辦理,換言之,被上訴人自有行政裁量權,因此該決議並不能拘束鄉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依法向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結果,照上訴人請願事項議決通過,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被上訴人作為加油站用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請願書及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討論提案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妨礙執行名義之行使或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同意延期、出租、買賣、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結果,照上訴人請願事項議決通過,惟上開通過之提案,其案由欄乃記載:「建請水里鄉公所將與其所有土地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0三一之二號加油站用地出租或出售明潭企業公司作為加油站用地」,辦法欄則記載:「審議通過後函請鄉公所依權責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逕覆本會及請願人」,是水里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提案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權責」辦理,則被上訴人對是否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在其權責之內自有裁量之權限,否則鄉民代表會即會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上訴人,再將辦理情形函復該會,而不會僅以上開「建議」、「依權責辦理」之詞記載予會議議事錄中。上訴人稱:「建請」乃是公務機關公文之敬語詞及該議決案之通過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辦理出租或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實不可採。

五、再按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固應予執行,然如延不執行,鄉民代表會僅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請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且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通過人民請願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只應敘明函復鄉民代表會即可(參照地方制度法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是依上說明,若鄉公所對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未執行,僅係發生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對於鄉民代表會所過之請願議決案,鄉公所未於一定期限予以執行,視同執行之效果,上訴人稱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人民請願議決案,有義務加以執行云云,亦於上開規定不合。則本件縱使水里鄉民代表會通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決議,而被上訴人未執行上開議決案,充其量,上訴人僅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尋求解決,並非水里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即使上訴人取得租賃權或任何契約上之權利足以使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妨礙或消滅,是本件上訴人仍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本院自不得再加以斟酌,另兩造有關於行政權與立法權界限之闡述,並非有關於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之攻防,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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