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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慶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拾壹張(壹佰萬元參張,號碼:TE0000000、TE

0000000、TE0000000;壹拾萬元捌張,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合計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元之擔保品,准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慶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慶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券三張、一十萬元券八張),及現金四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四萬元為擔保品,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十一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穎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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