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 聲請人
- 大振豐洋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十號)確定,且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五七二號及五五七三號分別對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上開存證信函均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且經刊登新聞紙。今因公示送達業已生效,且已逾上揭存證信函所定之二十一日行使權利之期間,然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新聞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健男
~B書 記 官 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