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南投縣力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新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三德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八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明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南投縣力行國小八十四年度擴建計劃翠巒分校 駁坎護坡工程」工程契約,承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二十 九元,保固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該工程於八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驗收,被告明新公司已領取前開工程之工程款。②被告三德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南投縣力行國 小翠巒分校八十六年度中央補助教育優先區計劃駁坎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合約 總價為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保固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被告三德公司已領取上開工程 之工程款。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為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無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上開二件駁 坎工程,均因被告等嚴重偷工減料,尤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亦未依施工圖說 施作,於八十八年間保固之期限內崩塌下滑,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於南投縣政 府召開善後責任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兩件工程由原設計監造建築師蔡和憲負 責依本府完成之地質鑽探報告及加強安全性考量重新設計監造,由承造廠商負責 將原毀損之駁坎護坡完全拆除重作」。茲建築師已設計完成,然被告公司經原告 多次函催拆除重作,均不置理。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解除與被告明新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三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所訂之工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向被告等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爰聲明:一、被告明新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 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均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明新公司方面:①被告所施作之駁坎並未有崩塌下滑之情形,且已經原告驗 收,自無如原告所稱未依施工圖說施工之情形。②系爭工程契約正本共有二份, 被告所執有之契約中並無保固期間之記載,足見原告所執有之契約中有關保固期 間「叁」年之記載,係原告嗣後自行填載,此不得作為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③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協調會,雙方同意駁坎由被告重作,但重作工程之百分之五十 之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因南投縣政府不同意前開協調會之結論,致工程無法進 行,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指被告違約,並無可採。④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權利早已逾越該期間,縱原告主張為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給付。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被告三德公司方面: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年時間為 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所主張縱為事實,然原告既未於前開瑕疵發現即坍塌之日後 一年內解除契約,顯已喪失其契約解除權,是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本件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義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追加之訴,另為駁回之裁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明新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南投縣力行 國小八十四年度擴建計劃翠巒分校駁坎護坡工程」工程契約,承包總價為一百 九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驗收,被告明新公司 已領取前開工程之工程款。②被告三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 「南投縣力行國小翠巒分校八十六年度中央補助教育優先區計劃駁坎新建工程 」工程契約,合約總價為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元,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驗收,被告三德公司已領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③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於南投縣政府召開善後責任協調會等事實,提出工程契約書二份、協調會會 議記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明新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有保固期間叁年之約定,惟此為被 告明新公司所否認。原告對此事實業已提出其所執有之契約書正本為證,對照 被告所提出其所執有之契約書正本,二契約書中第二十二條均有保固期間條款 之文字,惟有關保固期間原告之契約書係以手寫記載,被告之契約書則未記載 ,二者有所不同,然而原告之契約書上有關其他刪除文字部分如第三條、第四 條均有當事人之蓋章,但保固期間之約定則無刪除之情形,足見二造對於保固 期間應有約定,僅被告執有之契約書漏載而已,此部份應以原告主張保固期間 叁年為真實。 (四)被告明新公司雖另辯稱其所施作之部分並無坍塌之情形且已驗收完成,並無未 依施工圖說施工之情形;及被告明新公司、三德公司均辯稱原告依承攬關係所 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業已超過瑕疵發現後一年之期間,自已不得再行使云云。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明新公司、三德公司、契約保證廠商、工程監造人、原告上 級監督機關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協調會中,已達成協調結論,在該會議結論 (二)已有約定「由承造廠商(指被告等)負責將原毀損之駁崁護坡完全拆除 重作」及「對於重新設計施作之復建工程,若經費超過原工程發包金額部份( 以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由教育局籌措相關經費專案簽核...... 」。是上開 會議中,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或保固責任,已達成被告等應負責將原毀損之 駁崁護坡完全拆除重作及原告對於重新設計施作之復建工程,若經費超過原工 程發包金額部份(以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由教育局籌措相關經費專案簽核支 付之結論,是上開會議結論即具有民事和解之效力。此種和解契約既未有約定 「應經原告上級機關核定或批准始生效力」之約定,則於契約當事人達成協議 時即已生效,原告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事後雖未表示同意,僅能追究行政 責任而已,對於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是和解契約有效成 立後,依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有依照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 且原告亦僅有依照和解契約請求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照原工程承攬契約請 求,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履行上開會議結論而解除原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爰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