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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告
吉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吉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CNC螺紋磨床乙台(下簡稱機器一),依契約約定前開機器須可調整螺旋角度左右各二十五度,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則為履約保證人。機器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予原告,經試車後發現無契約所約定螺旋角度可調整左右各二十五度之功能,原告即向被告吉翎公司反應上開情事,屢經調整仍無法達成約定之功能,被告吉翎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遂委託律師函催被告吉翎公司,如無法於三天期限內解決,即將解除契約。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能解決,故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原告與吉翎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訂CNC螺紋磨床乙台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該機器需有調整螺旋角度左右各二十五度之功能,該機器也確實有此項功能,是原告自己不學習,才不會操作。因原告始終不願意學習,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被告吉翎公司另外提供瑞士磨牙機一台(下簡稱機器二)給原告,又因機器二有油路之問題,乃由被告吉翎公司貼補六萬六千元給原告,本件原告應返還機器一給被告吉翎公司,其竟不返還,反而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吉翎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訂CNC螺紋磨床乙台之買賣契約,被告乙○○為保證人,已經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可以認定是真實。

(二)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認為機器一無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指可調整螺旋角度左右各二十五度)而發生爭議,兩造乃達成和解,由被告吉翎公司提供機器二之機器給原告,因機器二有油路問題,乃由被告吉翎公司補貼原告六萬六千元,由原告自行處理,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出具之書面附卷可憑。原告對前開書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公司發生和解之效力云云。經查,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所為之行為代表公司,且機器二於該和解成立後即由原告公司使用迄今,為原告所不爭,是該和解書自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和解而替代原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法依解除原來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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