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御史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言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四七部分,面積三六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七之A00一部分,面積二四五0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地均屬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二筆土地相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揭二筆土地。
㈡依原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左右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兩造分得之面積、價值與分割前相同,且均可臨接土地北邊之既成道路,對雙方均屬有利,且如此分割,土地經界容易釐清,較不易生界線不明之糾紛。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上開方案分得編號四七號土地後,即可與前揭土地合併利用,增加使用價值。被告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看似幾乎為既成道路與農路,然此既均係被告所開挖,則由被告分得利用,即無不公平之處。
㈢若依被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上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因一邊靠山,一邊為平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恐生差異,且如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將均在原告所分得土地上,顯屬不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反對原告所提出左右分割之方案,系爭二筆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以上下分割方式較為妥當,因與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須經由系爭二筆土地南面之農路對外通行始能順利耕作,若採甲方案,則其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對其顯然不利。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地均屬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二筆土地相連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林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次按數筆共有土地之性質相同且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得予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二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林地,性質相同且互相毗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均屬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情事,分割後亦可由各土地所有人協商如何合併利用,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北側臨有被告與訴外人蔡先生共同興建之十六公尺寬既成道路,南側則有被告所開挖,近八公尺寬之農路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林地,且均呈南高北低之坡地形勢,北側有十六公尺寬之既成道路通過,採如附圖所示甲案以左右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均能同時獲得山坡地與設有可對外通行既成道路之平地,價值均等,且左右分割方式其地界較短,容易釐清界線,不易產生爭執。又與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左側之同地段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右側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附圖甲案左右方割,由原告取得左側土地,被告取得右側土地之方式,可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能與其鄰近所有土地合併利用,亦可增加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價值。
㈡依被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上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因一邊靠山坡,一邊為平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勢將有所差異,而不盡公允。且如此分割,將使系爭二筆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均分在原告所得土地上,使其利用受限,亦屬不平。被告主張應依乙案分割之主要理由,為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須經由系爭二筆土地南面之農路對外通行始能順利耕作,若採甲方案,則其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對其不利為由。然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況被侵占之土地示意圖所示,被告自行開挖之農路,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跨越同地段四六、四九、五一、五0等地號土地,除四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地號四九及五一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即便採取乙案,被告欲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農路,自四六號土地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及
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到達五0地號土地之目的仍無法達成,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乙案並不可行。況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即便確如被告所述,採甲案分割後,其四六地號土地將成袋地,於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下,亦非無通行之權利,是其以此主張應採取乙案,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應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