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御史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陳俊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林 之土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四七部分,面積三六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四七之A00一部分,面積二四五0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 記。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 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地均屬林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二筆土地相連,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揭二筆土地。 ㈡依原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左右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兩造分得之面積、價 值與分割前相同,且均可臨接土地北邊之既成道路,對雙方均屬有利,且如此分 割,土地經界容易釐清,較不易生界線不明之糾紛。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上開方案分得編號四七號土地後, 即可與前揭土地合併利用,增加使用價值。被告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看似幾乎 為既成道路與農路,然此既均係被告所開挖,則由被告分得利用,即無不公平之 處。 ㈢若依被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上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因一邊靠山,一邊 為平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恐生差異,且如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北方之既成 道路,將均在原告所分得土地上,顯屬不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反對原告所提出左右分割之方案,系爭二 筆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以上下分割方式較為妥當,因與系爭兩筆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須經由系爭二筆土地南面之農路對外通行始 能順利耕作,若採甲方案,則其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對其顯然不利 。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 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等二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 且前開土地均屬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二筆土地相連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林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相符。次按數筆共有土地之性質相同且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得予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二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 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林地 ,性質相同且互相毗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均屬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 難情事,分割後亦可由各土地所有人協商如何合併利用,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 宜。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北側臨有被告與訴外人蔡先生共同興建之十六公尺寬既 成道路,南側則有被告所開挖,近八公尺寬之農路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 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林地,且均呈南高北低之坡地形勢,北側有十六公尺寬之既成 道路通過,採如附圖所示甲案以左右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均能同時獲得 山坡地與設有可對外通行既成道路之平地,價值均等,且左右分割方式其地界較 短,容易釐清界線,不易產生爭執。又與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左側之同地段四九、 五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右側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以附圖甲案左右方割,由原告取得左側土地,被告取得右側土地之方式,可使兩 造所分得土地均能與其鄰近所有土地合併利用,亦可增加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價 值。 ㈡依被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上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因一邊靠山坡,一邊 為平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勢將有所差異,而不盡公允。且如此分割,將使系 爭二筆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均分在原告所得土地上,使其利用受限,亦屬不平 。被告主張應依乙案分割之主要理由,為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四六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須經由系爭二筆土地南面之農路對外通行始能順利耕作,若採甲 方案,則其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對其不利為由。然依被告所提出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況被侵占之土地示意圖所示,被告自行開挖之農路,除系爭 二筆土地外,尚跨越同地段四六、四九、五一、五0等地號土地,除四六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外,地號四九及五一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即便採取 乙案,被告欲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農路,自四六號土地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及 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到達五0地號土地之目的仍無法達成,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 乙案並不可行。況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即便確如被 告所述,採甲案分割後,其四六地號土地將成袋地,於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下, 亦非無通行之權利,是其以此主張應採取乙案,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應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再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 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併訴請對 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 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