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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首亞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亞聯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首亞經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聯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亞經貿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亞聯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首亞經貿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首亞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首亞公司)及被告亞聯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起分別多次向原告訂購免洗餐具等物品,原告均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詎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且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貨款。聲明:被告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被告亞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憑單一份、支票影本六張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亞聯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首亞公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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