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
群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連春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中寮鄉○○路四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由其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胡明洲代理,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下稱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之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工程款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完工,並依施工進度開立發票六紙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未付,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胡明洲間之估價單以證明其間存在次承攬關係,然被告所稱已支付胡明洲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雖接近上開估價單所載總數一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惟金額仍不符,是被告稱以八三折承包,應係數字之拼湊,不足為信,況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為「工程工資」、「工程人工」,摘要欄則為「工資借金」,縱所載非虛,胡明洲取得者屬工資預借,是該傳票非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胡明洲間有次承攬關係,反證明胡明洲為被告之受僱人。此觀之竹山國中之回函,亦說明被告承包竹山國中災後重建工程,確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足徵胡明洲並非被告之次承攬人,而係被告公司人員,被告自承將系爭工程交胡明洲處理,胡明洲復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被告即直接發生契約效力。

⑵被告自承胡明洲曾交付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其並用以簽帳報稅,兩造若未存在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豈會承擔風險使用名實不符之發票。且票據之記名,一般在確保被指名對象如實取得權利,同時作為收款之證明,而胡明洲並無要求記名之理由,記名利益應在被告,而非受款之原告,被告既欲以記名方式確保支票清償之利益,可推知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⑶縱被告未授權胡明洲訂立系爭合約書,惟被告實際上將系爭工程交胡明洲處理,並提報其為工地主任,已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被告舉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復任其在被告所設之工務所以工地主任身分,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簽約及履約事宜,並由其實際進行工程之指揮調度,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且收受原告出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請款發票據以報稅而不為反對,甚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直接開具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六件、胡明洲名片一件、公告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胡明洲投保資料及向竹山國中查詢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之工程工作人員名冊有無胡明洲其人,所擔任職務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工程契約存在:

⑴被告承攬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後,即將鋁窗工程轉包胡明洲,雙方並達成以被告工程估價單單價八三折之金額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含稅)承作之協議,其後,胡明洲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支三十八萬八千元、三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之後,復表示原告為其協力廠商,要求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均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胡明洲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工程款,自無另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理,況胡明洲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係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自行轉包予原告賺取差價,此參之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均胡明洲與之洽談,胡明洲並曾交付張美惠、陳英俊及闕君州等人名義之支票付款等情,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胡明洲。

⑵被告自始不知胡明洲與原告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更未授權胡明洲代理締約,雖其曾應胡明洲要求,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上開支票二紙,然被告認支票由胡明洲簽收,並無風險,況胡明洲提出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四紙請款(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二紙發票,被告並未收受),付款支票以請款發票名義人為受款人,符合稅務,至胡明洲何以要求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因或為留下付款證據,自不能徒以該二紙支票係以原告為受款人,推論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完工,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假扣押被告公司財產,衡情,倘系爭工程之分包人為被告,原告應不可能於完工後長達一年十個月期間,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由此可證兩造並無系爭工程合約存在。

⑶被告為家族公司,無專業會計人員,對於胡明洲預借工程款,已要求其親自在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簿上簽名,而傳票上所載「工程人員工資」、「工資借金」等用語,或不精確,但於被告與胡明洲間並無爭議,況經本院調取胡明洲勞保投保資料,胡明洲確非被告受僱人,被告根本無給付胡明洲工資之義務,且胡明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被告借支三十八萬八千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借支三十八萬五千元,前後相距十四天,金額高達七十七萬三千元,顯非一般受僱人薪資,該二筆款項不可能為工資預借,確係被告預付之工程款。

⑷被告雖提報胡明洲為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但僅係依與竹山國中間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形式上提報而已,胡明洲因承包被告系爭工程,自無拒絕之理,然實際上胡明洲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是被告之承包商。

(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

⑴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本件被告雖依發包單位之要求,形式上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惟工地主任之職權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並非經理人,並無代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不能僅以胡明洲形式上掛名為工地主任,認被告有授與其代理被告與他人為交易行為。

⑵被告不知胡明洲與原告間之約定,更未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收受胡明洲交付之原告公司發票,並據以開立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惟此乃一般違規轉包者在實務上所採作法,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

⑶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有表見代理事實,然觀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上甲方廠商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乙方廠商卻僅由胡明洲書寫被告公司名稱,且僅蓋用胡明洲私章,原告既知應蓋用自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何以未要求胡明洲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示慎重。況原告稱本件契約係在被告工務所簽約,欲取得被告公司印章應非難事,原告卻未要求或向被告查證,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原告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胡明洲間工程估價單影本二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支票正反面照片四幀、支票存根影本二件及被告與竹山國中間之工程契約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明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由公司人員胡明洲代理,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工程款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未付;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交胡明洲處理,胡明洲復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契約關係自存在兩造間,且縱認被告未授權胡明洲訂約,惟其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復任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簽約及履約事宜,且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發票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胡明洲,並支付工程款達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並未授權胡明洲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又被告雖形式上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惟其並無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權限,不能認被告有授與其代理被告與他人締約之意思,且被告不知胡明洲與原告間之約定,亦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不符,況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事實,惟原告在胡明洲無法提出被告及負責人印章之情況下,仍與之締約,顯有過失,被告亦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承攬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提報胡明洲為該工程工地主任,胡明洲於九十年七月間,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另被告曾透過胡明洲收受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面額各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支票二紙交付胡明洲,胡明洲並將該二紙支票交原告以支付本件部分工程款等事實,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四件、支票正反面照片四幀、支票存根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竹山國中查詢,有該校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竹國中總字第0九三00000五九號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胡明洲係經被告授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縱認被告未授權其締約,被告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乃㈠胡明洲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㈡如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㈠胡明洲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⑴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胡明洲,並支付工程款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胡明洲間工程估價單影本二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支票正反面照片四幀、支票存根影本二件為證,核與證人胡明洲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伊簽的,當時向連春承攬竹山國中鋁門窗工程,再轉包給群英,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因竹山國中工程是連春標到的,所以才在乙方的廠商寫連春,這是伊自己寫的,該契約是伊與群英訂的,與連春無關,另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支票都是伊簽收,總共從連春處領到一百三十萬元左右,都是開票給伊等語相符。上情雖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轉帳傳票也記載工資借金,顯示胡明洲係被告之受僱人等語。然以,就本件工程款債務而言,證人胡明洲與被告顯具利益衝突關係,衡情,證人胡明洲若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斷無自承系爭合約為其簽訂,獨力負擔後續付款責任之理,此參以證人胡明洲曾向友人張美惠、陳英俊及闕君州等人借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益徵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胡明洲,否則,胡明洲何需自負責任,並向他人借票付款,其理應明,證人胡明洲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將工程轉包胡明洲,工程款亦支付達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經驗上確無另行授權胡明洲與原告締約之必要,況本件合約之單價均由證人胡明洲與原告負責人甲○○洽談,業經原告自承在卷,益徵系爭合約之實際主體為證人胡明洲,否則豈有由其決定單價之理,而此亦何以胡明洲締約時,無法提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配合用印之原因。且證人胡明洲未曾任職被告公司,九十、九十一年間之投保單位為源竣營造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八八七0九號函可參,顯原告主張胡明洲為被告公司人員,與事實尚屬有間。至原告另以被告曾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推論被告有授權代理被告締約云云,然工地主任之職權僅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此有被告與竹山國中間之工程契約節影本一件附卷可參,經驗上實無從據此推得被告有授權胡明洲締結本件契約之結論,其理應明。

⑵原告雖另以:被告自承收受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可知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等語。然以,統一發票僅是課稅憑證,銷售實務上,出賣人依買受人之指示跳開發票之情形履見不鮮,發票上之買受人與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未必一致,是縱認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成本憑證使用,亦屬違反稅法規定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另上開兩紙面額各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乃被告交付胡明洲之工程款,胡明洲再交付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胡明洲結證在卷明確,自亦無從僅憑受款人為原告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即須以本人曾為代理權授與範圍之表示,且表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屬本人之表示授權範圍為前題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表示授與胡明洲對外訂立契約之代理權,徒以被告提報胡明洲為工地主任,即主張被告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並無依據。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立,係由原告代表人甲○○代表原告及胡明洲以被告名義簽訂,被告並未出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抗辯其於訂約或履約過程中,並未受通知關於系爭契約之訊息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乙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胡明洲代理締約,業如前述,自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知悉胡明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不足採。

⑶再者,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是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衡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僅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卻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顯證人胡明洲與原告簽訂契約時,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之印章,與一般工程實務之慣例不符,以現今通訊之便利,兩造均為中部地區公司,原告又自稱系爭契約係在被告工務所簽訂,其就被告有無授權胡明洲代理簽署契約,非無求證機會,在胡明洲無法提出被告公司印章之狀況下,猶與之為法律行為,堪認有過失,則本件縱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惟原告就胡明洲無代理權之事實既可得而知,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負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依約訴請被告給付 (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