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裕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統公司)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市○○○路大巨人餐廳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當日開會出席股東及其代理人所代表股數合計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九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四萬股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九七二五,僅二分之一強,不及三分之二,依法被告裕統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不能議決特別決議事項,詎被告裕統公司竟於該次股東會議決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事項,並於修改章程後,隨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倘認為該決議應係自始不成立,非得撤銷,原告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裕統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認諾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惟被告已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重新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市○○○路大巨人餐廳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當日開會出席股東及其代理人所代表股數合計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九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四萬股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九七二五,僅二分之一強,不及三分之二,依法被告裕統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不能議決特別決議事項,詎被告裕統公司竟於該次股東會議決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事項,並於修改章程後,隨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而聲明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上開聲明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既已對原告先位聲明認諾,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主張原告無庸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裕統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該通知書內載被告裕統公司將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惟查該通知書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件原告起訴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後,而其內容記載:「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公司於台中市○○路三三三號大巨人餐廳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惟該次決議經其他未出席股東以股東人數不足為由訴請法院撤銷。為使本公司得以運作順利,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一屆之董事、監察人」,則被告所以召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既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致,即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