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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谷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物品,被告已受領貨品,惟僅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有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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