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送達代收人 陳淑靜 被 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十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此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 「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公司營業所所 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且依上開規定係指雙方「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並未經兩 造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所稱原告之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二九四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原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 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依上說明,自無所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