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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送達代收人
陳淑靜
被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十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且依上開規定係指雙方「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並未經兩造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所稱原告之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四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原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依上說明,自無所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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