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 丙○○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丁○○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二0八號銓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總價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購買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經銷,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製造之車牌號碼 九J-五0三三號馬自達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訴外人陳國正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同原告丙○○前往南部載運馬達,回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上三百零五公里四百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軸突然斷裂,車輪當場飛出,系 爭車輛並因而失控翻轉數圈,撞上中央分隔護欄,車體嚴重受損,原告丙○○則因之受 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板凸出、第二頸椎齒突骨折、第七頸椎椎體骨折、頭部外傷及 骨複雜性骨折併左側軀體酸麻及乏力等傷害。上開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實施鑑識結果,明確判定 係因系爭車輛之車軸材質不良(熱處理過度)而導致斷裂。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 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載有明文。又「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消費者保護法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特公司 係系爭車輛製造者,被告福灣公司係經銷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內容: ⑴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以總價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向被告福灣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按此買賣價金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即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 ⑵原告丙○○部分:支出①醫藥費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②馬達工具五萬七千元;③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二萬三千一百元;④國道賠償二萬零八百元;⑤工作收入損失三百萬元 :此部分以每月損失五十萬元計算,暫先算至起訴時,計六個月,其餘損失暫予保留; ⑥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四百一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另加計一倍計算懲 罰性賠償金,惟原告暫先為部分金額即五百萬元之請求。 ㈢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固謂車軸之材質及熱處理之條件,是由各大車廠所自行設計 及規定使用規範,故只能依照各大車廠之規定進行檢驗是否符合原先設計,來判定是否 合格,系爭車軸成分為SAE1038,熱處理後硬化層之規格表面與心部硬度均符合中華台 亞公司所提供之規範規定,其損害應屬於受到過負荷外力所造成之快速斷裂云云,惟遍 觀報告,並未檢附所稱中華台亞公司提供之規範規定,自嫌欠備,且所稱「其損害應屬 於受到過負荷外力所造成之快速斷裂」,並非本院函囑定事項內,有訴外鑑定之嫌,自 嫌速斷。為此,請求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及屏東科技大車輛工程學系,鑑定系 爭車輛翻覆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試就是否遭外力撞擊致車軸斷裂,或係輪胎爆胎致翻 車後碰撞造成車軸斷裂,或是碰撞到地面散落物而使車軸斷裂,或其他各種可能研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商品瑕疵,無非以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作之報告為依據,惟該報 告係原告於訴訟程序外自行委請協會製作,並非由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選定之鑑定人所 作成之報告,其公正性、客觀性非無疑,且系爭車輛車軸,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鑑定並無熱處理過當或材質不良情形,其損害應屬於受 到過負荷之外力所造成之快速斷裂,已明確排系爭車輛車軸斷裂原因為材質不良所造成 。 ㈡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完整報告,無法證明車禍之經過及發生原因,及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生產或銷售之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二者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依本院 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白河分隊)函查結果,本件事故發生 前五分鐘,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在相接近之國道三號北上三百零五百公 尺處,亦有另一事故,根據肇事車主陳世賢之筆錄記載及白河分隊記錄之肇事經過摘要 ,陳世賢係因撞擊掉落物而肇事,事後工務段人員至現場清理,亦發現有大型車煞車鼓 ,研判為該掉落物,則本件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即國道北上305公里400至500公尺 處必遭遇路面之散落物,蓋國道北上車道之公里數為遞減,故原告之車輛必先通過訴外 人陳世賢已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305公里400公尺處,始於305公里500公尺處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由於二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及時間均密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車 輛亦極可能係碰撞國道上之散落物而使後車軸斷裂致生本件車損,此亦與前揭金工中心 之鑑定結論「其損害應屬於受到過負荷之外力所造成之快速斷裂」等語相符。 ㈢縱認本件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丁○○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購買系爭車輛, 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車禍發生時,該車已有相當之折舊,依民法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及填補損害之原則觀,其亦不得以原購車價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且被告並無過失,原 告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至原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 ,明顯誇大無據,被告否認其所提出單據形式上真正。就「馬達工具」損失部分,原告 丙○○並未證明係其個人之損害,且馬達究係新品或舊品,其真正之損害情況及實際之 損害額為何,均未見舉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國道賠償支出」單據,顯係訴外人陳 國正繳交之國道賠償支出,原告丙○○何能據以提出請求,另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姑不論原告請求每月高達五十萬元之損害,浮誇不實,且所提單據係訴外人福德企業 社之資料,與原告丙○○個人工作損失有何關聯,亦未見就此舉證以實,另原告丙○○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有如何之精神損害及計算依據,是被告就原告丙 ○○之損害賠償主張均予否認。至原告丙○○請求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 償」部分,因本件丙○○部分似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 得請求。 ㈣原告另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多種可能為由,要求再行鑑定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產銷之系爭車輛所配置車軸材質不良及熱處理過度,致系爭車軸於行駛中突然斷裂而 造成原告財產及身體健康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車軸既經金屬發展中心鑑定 無熱處理過度及材質不良情況,已足證原告起訴所言無據。至本件車禍之原因無論是原告所稱「遭外力撞及」、「輪胎爆胎而翻覆」或「碰撞路面 散落物」所造成之車軸斷裂,均與原告起訴請求之理由無關,縱使原告所陳上述情況之 任一種情形為真正或以上皆非,亦與被告產銷之車輛上車軸有無瑕疵間無因果關係,自 無調查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丁○○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二0八號銓 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向被告福灣購買其經銷, 被告福特公司製造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統一 發票二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 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同原告丙○○前往南部載運馬達,回程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零五公里四百公尺處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軸因材質不良(熱 處理過度)而突然斷裂,車輪當場飛出,並因而失控翻轉數圈,撞上中央分隔護欄,車 體嚴重受損,原告丙○○亦因之受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板凸出、第二頸椎齒突骨折、 第七頸椎椎體骨折、頭部外傷及骨複雜性骨折併左側軀體酸麻及乏力之傷害等情,雖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九幀、診證明書一件及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於右揭時地發生事故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軸之斷裂,係因熱處理過度或 有其他材質不良之情形所致,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所在,乃系爭車軸有無熱處理過度或 其他材質不良之情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原告雖提出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主張本件車軸斷裂經鑑定為熱處 理過度所致,惟查,該鑑定報告係由證人戊○○所為,鑑定方式為實際理論法及目視觀 察法(他廠車軸熱處理比較法),有卷附之報告書可參,而證人戊○○結證稱:「本件 有至材料行買其他車款車軸,價金三千多元,我用這車軸與系爭車軸比對,..,系爭 車軸是到現場拍照,根據照片所顯示花紋,系爭毀損之車軸都是白色的,而向別家所買 之車軸,用電鋸鋸斷再用放大鏡攝影後,以肉眼觀察,發現車軸周圍周左右都是0.五 公分環狀的平均寬度,表示熱處理是很平均的,而系爭車軸竟然整個花紋都是白色的, 很明顯就是熱處理過度」、「(問:證人稱車軸外圍熱處理標準為0.五公分,有何依 據?)我不知道標準是多少,但市面上所買的車軸拿來觀察都是0.五公分」等語,可 知證人戊○○所謂之「實際理論法」及「目視觀察法」,乃以目視方式,將系爭車軸斷 面照片與其他廠牌車輛之車軸作切斷面紋路之比對,並未將系爭車軸拆卸,進行任何物 理或材質化驗實驗,且其認定系爭車軸熱處理過度之依據,竟係以一般市○○○○○路 為據,顯無任何理論依據,況所謂市售車軸,是否為標準之對照組,亦非無疑。又經本 院詢問證人戊○○之經歷,其並無汽車機械引擎相關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則證人 戊○○是否具備認定系爭車軸有無瑕疵之專業鑑定能力,確有疑義,自難僅以其製作之 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軸有熱處理過度之情形。反之,系爭車軸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進行 拆卸,囑託金屬研發中心攜回鑑定有無熱處理過度或其他材質不良之情形,經該中心以 「巨觀檢視」、「成份分析」、「硬化層深度」、「硬度」、「金相組織」、「掃描式 電子顯微鏡表面觀察及能量散佈光譜儀微區分析」等六種方式進行檢驗,結果為:「本 案系爭車軸之成份為SAE1038,熱處理後硬化層之規格、表面與心部硬度等均符合中華 台亞公司所提供之規範規定」等語,另鑑定人金屬研究中心人員吳學文亦到庭稱:「SA E1038是國際規格(美國材料規格),這是汽車軸類常用的材質」,足證系爭車軸之成 分SAE1038為國際規格,為車軸常用材質,且其熱處理後之硬化層之規格、表面與心部 硬度,均符合上開規格,應無原告所指熱處理過度之情形。三、基右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無法令本院獲致系爭車軸有 熱處理度之確信,而系爭車軸經被告聲請送金屬研發中心鑑定,認定其成分係國際規格 之SAE1038,且熱處理後硬化層之規格、表面與心部硬度等均符合SAE1038之規範,應無 原告所稱熱處理度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而被告則證明其產銷之系 爭車輛車軸並無熱處理過度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其據。至原 告主張金屬研發中心於其報告中論及本件「損害應屬於受到過負荷外力所造成之快速斷 裂」,為訴外鑑定,乃請求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及屏東科技大車輛工程學系, 鑑定系爭車輛翻覆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試就是否遭外力撞擊致車軸斷裂,或係輪胎爆 胎致翻車後碰撞造成車軸斷裂,或是碰撞到地面散落物而使車軸斷裂,或其他各種可能 研判。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產銷之系爭車輛配置之車軸熱處理過度,致系爭車輛於行駛 中車軸突然斷裂,造成原告損害為由提起訴訟,上開事實不能證明,既如前述,則本件 行車事故是否因「遭外力撞及」、「輪胎爆胎而翻覆」或「碰撞路面散落物」,尚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基礎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