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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共 同 陳聰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参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所屬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七一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十六公里處,應注意而未注意,追撞原告所駕車牌號碼QO─三四二五號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車毀人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損害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原告因左側手腕、右踝關節及身體多處受創,致住院多天,且連續兩個月無法行動,需雇用看護照料,看護每月薪水三萬元,二個月則為六萬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前,每月薪資所得四萬四千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二個月無法上班。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上肢及下肢殘廢比率各為百分之二三.0七,進一級則為百分之三0.七六,原告車禍時為三十二歲,可工作至六十歲,扣除喪失工作收入期間,還有二十七年十個月,以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

⒋精神損失:請求八十萬元,從原告出院後,仁友公司未主動電話或至府關心,均由原告家屬主動與被告公司聯繫,仁友公司才有回應,連一個慰問都沒有,且如診斷證明所敘狀況,原告躺在床上二個月動彈不得,吃飯、喝水、大小號均要在床上解決,每天因傷口與筋骨疼痛而無法動彈與安穩睡覺,加上無法運動,致使腸胃蠕動與吸收不佳,經常腹瀉,並須面臨從骨頭中轉出外固定鐵器與插入骨頭中鐵絲時的痛苦與恐懼及每次復健的痛苦。又因為粉碎性骨折的關係,使原告右腳於手術後,仍比原來右腳凸出一個腫塊,日後走路與買鞋都不方便,也不能從事原本的跑步嗜好。現原告未婚正逢適婚年齡,腳受傷後走路一拐一拐,影響擇偶條件,所受精神打擊甚鉅。加以尚有車輛、眼鏡、手機、網路電話、衣褲、鞋子等財務損失約十八萬七千元,亦請一併斟酌。又仁友公司為一不小集團,單看該公司財務報表無法得知其集團財務到底如何運作。

㈢原告有八十八年、九十一年綜合所得退稅資料,八十九年、九十年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不代表原告薪資低,只是原告放棄退稅權利,如果在親戚公司上班所得就有可能會造假,豈非所有在親戚公司上班者其薪資都是造假。

㈣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原告無過失責任,被告公司仍不理不睬,猶堅持原告所駕小客車先撞到安全島號誌桿,反彈回來,再被甲○○從後面撞擊,再將車瞥向外車道,而讓車尾擦撞變電箱,再轉回外車道位置,說詞與警方筆錄完全不同,脫罪動機相當明顯。是扣除汽車強制險已領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實際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汽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看護費收據、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扣繳憑單、中華民國電子商務研究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承諾書、付款明細表、眼鏡收據、手機證明、網路電話銷貨單、汽車雜誌內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在職證明書、華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請假證明、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醫藥費證明書、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報廢殘值證明各一件、薪資證明六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本件車禍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簡稱何車),損壞痕跡係於左前角處,且情形不嚴重,左前車燈無破損,正前方則幾無損痕,而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簡稱林車)被何車撞擊之位置,係於正後方略偏左處,林車後方之車牌係左方往內凹陷,比對二車損壞之相對位置,無可能係鑑定結果所稱「何車追撞林車」之原因所致。實則當時林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何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林車突然由外側車道超越何車駛入內側車道,惟因天雨路滑視線不清,林車先撞擊路中分隔島前號誌柱,致車尾失控打滑後向右方偏離約三十度,何車見狀雖及時向右閃避,然左前角處仍撞擊林車正後方略偏左處,且因何車之第二次撞擊之慣性力量,致林車車尾再呈約一百四十度幾與車道成逆向狀態,至於何車則在右後側處擦撞路旁電器設備後停止於外側車道,足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應非正確。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茲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甫受傷療養期間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二個月,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二個月六萬元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不予爭執。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二個月無法工作,惟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部分,其稱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含在大地欣業有限公司月薪四萬四千元及中華民國電子商務發展協會兼職車馬費每月一萬元,共為五萬四千元。因大地欣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之胞兄林東鴻所開設,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甚有可能係該公司為配合原告之主張而出具,被告否認之。且依卷附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原告近年所得資料,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八十九年度股利憑單所得為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七萬元,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內均未自大地欣業有限公司領有任何薪資所得,且與原告所稱每月五萬四千元之數額相差甚鉅,可知原告在大地欣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不實。至於中華民國電子商務發展協會每月一萬元兼職車馬費部分,按兼職非常態性工作,其近年所得資料中亦無任何有關兼職收入之記載,被告併否認之。

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本件酌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綜合原告各年度薪資所得情形,依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原告近年所得資料平均計算,即以每月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之殘廢等級,被告同意按殘廢給付第十二等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三0.七六計算。添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仁友公司近年來經營窘困,以最近三年為例,每年均嚴重虧損達數百萬元,財務每況愈下,被告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已達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九十二年度之累積虧損更達五千四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並向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融資,欠債餘額尚有一千二百五十萬零五千元,另向民間友人借款,尚有九千八百萬元未清償,惟被告仁友公司雖遇財務窘困,仍善盡客運業者之職責。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從未推諉責任,已盡積極解決之善意,使原告傷害與痛苦降至最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紙、資產負債表一份、銀行收據三紙、債權人清冊五份、銀行匯款回條十六紙、支票十一紙、原告要求賠償額清單、要求賠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送國立警察大學為本件車禍責任鑑定、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原告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為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率之鑑定、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殘廢給付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埔交簡字第七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並查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看護費:共六萬元,每月三萬元,以二個月計算。

㈡工作損失:以二個月計算。

㈢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已領取應予扣除。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成數百分之三0.七六,自車禍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六十歲退休止(五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共二十七年十個月計算。

二、本件爭點:

㈠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九十一年扣繳憑單);被告抗辯以每月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前三年即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總收入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平均)。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每月以薪資四萬四千元計算;被告抗辯以上開平均薪資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計算。

㈢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八十萬元;被告抗辯過高。

㈣過失比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百分之百;被告抗辯過失責任各百分之五十。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甲○○為被告仁友公司司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七一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十六公里處,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致煞避不及,其營業大客車左前側衝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QO─三四二五號自小客車車尾,原告車輛失控撞上前方交通號誌桿,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部腳掌骨骨折脫臼(第一至第五腳掌骨與跗骨關節)、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埔交簡字第七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鑑字第九一0四0一號函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八九號函,均認「被告甲○○於雨天視線不清駕駛營大客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不當,致由後撞擊前車(即原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乙○○無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甫發生車禍而受警訊問時即自承:「肇事時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我駕駛FR─七一一行駛外車道,前面一部自小客車QO─三四二五號,因天雨路滑未注意前車而追撞,QO─三四二五號失控撞上號誌桿而反彈回來,我急閃方向盤向左,致我車後板金撞到電力公司變電箱(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卷四五頁)」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嗣後雖以「何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林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林車突然由外側車道超越何車駛入內側車道,惟因天雨路滑視線不清,林車先撞擊路中分隔島前號誌柱,致車尾失控打滑後向右方偏離約三十度,何車雖及時向右閃避,然左前角處仍撞擊林車正後方略偏左處,且因何車之第二次撞擊之慣性力量,致林車車尾再呈約一百四十度幾與車道成逆向狀態,至於何車則在右後側處擦撞路旁電器設備後停止於外側車道」等詞置辯,惟究與甲○○初供不同,並與常情有違,復未就該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伊請求再送國立警察大學為本件車禍責任鑑定,要無必要。

㈡工作損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受僱於大地欣業有限公司,該年領有薪資三十五萬二千元等節,有其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為憑,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堪信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可得薪資為四萬四千元,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二個月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八萬八千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項爭點主要在於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薪資計算基準,究應以車禍發生當年度或前三年度之總收入平均計算?如以九十一年當年度計算,原告固有領自大地欣業有限公司每月四萬四千元之平均薪資所得,惟經本院電腦連線查詢原告所得資料,其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卻未曾從大地欣業有限公司領得任何固定收入,而僅八十八年有執行業務所得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八十九晟億企業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九十年同公司薪資所得十七萬元。是原告以車禍後始報稅之資料,且非長期性固定所得,主張以每月四萬四千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實不合理。然被告抗辯剔除九十一年度後單以其前三年度計算總收入,時間過久,無法顯現車禍時原告該當之工作能力,亦不洽當。是本院認應以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度及前一年之九十年度原告總收入平均計算較為妥適。查原告除前揭九十一年大地欣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三十五萬二千元及九十年晟億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十七萬元外,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尚有大里鄉公所薪資所得一千八百元,另華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有九十年之薪資所得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每月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兩年所得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平均每月為二萬五千九百零三點一二五元。

⒉至於原告另提之中華民國電子商務研究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承諾書,係該會承諾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受聘擔任該會第二屆秘書長,前六個月每月可領車馬費一萬元,並無實際支付與報稅資料,且原告也未列入請求之四萬四千元平均薪資內;又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為車禍後之收入;其它付款明細表、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在職證明書、華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則無法直接證明有何所得收入,均不列入原告平均所得計算,附此敘明。

⒊是以原告每月所得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九百零三點一二五元以四捨五入法取千位整數),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百分之三0.七六計算,其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二十七年十個月,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98×209.0000000 (此為二十七年十個月,即三百三十四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有正當職業所得,投資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八十萬元、鉉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晟億企業有限公司五萬元;被告甲○○為領薪司機,有二筆田賦;被告仁友公司則為客運業公司,有相當資力,也有不少負債,及原告受傷情節不輕,並受有財物損失,暨被告有嚴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㈤過失比例:揆諸前揭過失責任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甲○○由後追撞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六萬元、工作損失八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共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保險金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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