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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美玲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彬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催字第六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上開登載就證券之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 日、票據號碼等票據記載事項之登記,應與欲宣告為無效之證券內容相符,否則 即無法對該證券生公示催告效力。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二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本院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發 票人欄,均僅記載「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 載之發票人,除上開公司名稱外,尚有負責人姓名之記載,兩者顯不相符,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從對附表所示之證券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附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台灣銅箔股  BR六八九  肆萬柒仟陸佰  九十二年一月 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份有限公司  九0三九  貳拾捌元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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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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