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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呂太郎黃綵君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吳茂雄即榮泰鐵工廠
被上訴人
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搬出機械設備及拆除辦公裝潢隔間等有形物品,惟故意將其工廠登記證及電力設備等無形證照留置,繼續使用,明顯違約,依租約第六條第二、三款應負繼續使用之費用,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租約到期前,經由南投南崗郵局存證信函特別明確告知且提醒被上訴人須處理事項及點交廠房一事,被上訴人新工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完成、生產,為何故意占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仍正常通電,按時繳費,並繼續使用,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完成拆除廢止用電之手續,另此期間之九十一年三、四月份,該廠房用電激增,係萊爾富商店工程人員誤接,被上訴人有以持有人身份向警方報案處理,嗣被上訴人與該商店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確實保有使用該電力權利,亦有將電費申報公司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占用該廠房長期使用達三十二個月。而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將廠房出租員林紡織公司作臨時倉庫。否認被上訴人遷出該廠房時有口頭通知上訴人。

(二)主張抵銷之順序如下:1、被上訴人違約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2、工廠登記證未註銷二個月每月九萬元共十八萬元。3、塑膠地板回復原狀費用三萬五千元。4、電力回復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時遷出該廠房,縱原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尚未註銷,亦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有占有事實,況上訴人向南投縣申請新的工廠登記證,就會自動予原廠公告註銷,顯見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所云電力設備係一木桿,設置於廠房圍牆邊,作裝置電力之用,租期屆滿後某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才派人拆除,但拆除前,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無任何妨礙,況九十一年三月以後該廠房,用電量均超出基本電費,九十一年四月更高達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另有使用該廠房及使用電力,故該電線桿未拆除,對於上訴人使用該廠房,無任何妨礙,更無損害,況上訴人如因該電力設備造成損害,何以在第一審未提出,其在第二審始提出,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又上訴人所提電費查詢單收據,其用電非被上訴人使用及繳費。另否認有破壞上訴人廠房電力設備一事。該廠房租期已屆滿,上訴人不返還押租金,才爭執電線桿未遷移及為註銷工廠登記證。

(二)兩造租賃期滿後遷出系爭廠房,有口頭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曾再使用該廠房電力,惟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曾在廠房外圍牆邊立了一支電線桿,裝置自己使用之電表,再接電至廠房內使用,至租賃期屆滿遷移後,該電表並未即時解除,但未再使用任何電力,故每月僅繳納基本電費,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筆電費申報公司費用不爭執。至上訴人再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竟私接被上訴人電表竊用電力,後該第三人自知理虧,才在私下和解,由該第三人繳納竊電電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門牌號碼現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八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元,被上訴人應交付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交還系爭廠房時,將保證金二十七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遷出系爭廠房,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派員拆除系爭廠房內照明電路設施,並拆除所有電燈開關及插座盒,且將原有電線胡亂剪接,造成管線短路而有漏電之虞,上訴人重新配線並裝置電燈開關及插座盒而支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且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廠房內塑膠地板,上訴人請人拆除因而支出三萬五千元。另被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時搬走,但未將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註銷,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而由經濟部公告註銷,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受有二個月租金損失計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申請電線桿乃裝置在系爭廠房外,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派人遷移,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計三十二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廠房,即清點系爭廠房設備有無破壞及遺留雜物,並將工廠登記證註銷及電線桿遷移,被上訴人迄未點交,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又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七十二萬五千零四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元,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將保證金二十七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保證金二十七萬元,租期已屆滿,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二十七萬元,另被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內申請電線桿裝置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遷出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仍繼續供電,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廢止用電,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派人遷移上開電線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所提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二件、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為證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D南投字第0九三一一000八三0號函一件附卷足佐,應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遷出系爭廠房,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於系爭廠房所設之工廠登記證,經其陳情南投縣政府後,經濟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註銷,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有將系爭廠房出租員林紡織公司作臨時倉庫等情,故可認上訴人已占有管領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廢止用電,被上訴人前於租賃期間內申請裝置在系爭廠房之電線桿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遷移,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已履行依約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款即有無息交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之義務。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電燈開關及插座盒,並將原有電線胡亂剪接,造成管線短路而有漏電之虞及未拆除系爭廠房內塑膠地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洪文亮所言,亦無法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即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之義務。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兩造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有無依約將系爭廠房交還。茲說明如下:

(一)按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參照),另兩造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五款亦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即上訴人)」等情,且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復有同條第四條第四款後段明文可參。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依首開法文及兩造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即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交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就此,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租約期滿後即遷出系爭廠房,且有口頭通知上訴人一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電力設備遷移回復系爭廠房原狀等語。查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須有交付及移轉占有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故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時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即可拒絕受領。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即遷出系爭廠房,並以口頭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難予採信。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租賃期間內申請電線桿裝置在系爭廠房,於租期屆滿搬遷後並未同時遷移,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派人遷移等情,則其既未將租賃期間在系爭廠房所申設之電線桿遷移回復原狀,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既負有交付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又未能證明本件為出租人之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存在,其於租賃期滿後逕自遷出系爭廠房,即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拋棄占有系爭廠房情形,是被上訴人雖於租賃期滿後已遷出系爭廠房,仍難謂其遷出系爭廠房即認已履行依首開民法及系爭租約所負交還系爭廠房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所設電線桿拆除前,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無任何妨礙,九十一年三月以後系爭廠房用電量暴增,可見上訴人亦在使用系爭該電力設備,故該電桿未拆除,對上訴人而言,亦無損害云云,惟查,兩造系爭租約既約定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以誠意照原狀遷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系爭租約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屆滿,則被上訴人自應於斯時即依約拆除電力設備,其竟未為之,自已違反契約,至於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該廠房,均與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無涉。何況上訴人抗辯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系爭廠房用電量激增,乃萊爾富商店工程人員誤接,經被上訴人以持有人身份報案,並與該商店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將上開期間系爭廠房之基本電費申報為公司費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知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系爭廠房電力設備仍在被上訴人支配之中,故其所辯,並非可採。是其以未遷移該電線桿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無任何妨礙,更無損害之主張,尚不足因此免除其所負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交還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遷移該電桿致其無法申請電力而受有損害(參原審卷第五五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於二審主張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即日將系爭廠房以誠意照原狀遷還上訴人,其不交還系爭廠房,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參系爭租約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二款),依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後,再交還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系爭租約所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租賃期滿遷出系爭廠房時,同時將其前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廠房所設之電線桿遷移回復原狀後交還予上訴人,自有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即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即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生抵銷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交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惟其前於租賃期滿遷出系爭廠房時,未同時將系爭廠房照原狀交還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對上訴人即負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之債務,而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已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金之義務已全部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徐 奇 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豐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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